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91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谢某与深圳长谷川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深圳某餐饮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200号原告:谢某,男台湾地区居民,住台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刘某,女,汉族,1985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某诉被告深圳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刘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唯一股东;2.判决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初在娱乐场所消费时认识了在该会所工作的第三人刘某,后多次在该会所消费与第三人相熟相知。2008年中,原告拟在南山成立一家餐饮公司,因对该地不熟悉且第三人主动要求协助办理,原告在香港及其它地方都有投资需要管理并考虑公司成立后也要雇人管理,就答应第三人的请求并委托其办理相关手续。第三人接受委托后即着手被告公司的筹备,但在办理过程中,第三人以原告是香港居民身份,���能成为被告的股东,只能做法定代表人。原告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也是不懂深圳法律法规,就听取了第三人的建议,由第三人代替原告作为股东,原告本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10月成立了被告公司,第三人也辞去娱乐会所的工作协助原告经营被告公司。因原告长期在港、台及内地经营多家实业公司,被告成立后的日常管理主要委托第三人管理。被告成立多年来不仅没有任何盈利,而且原告还不断要出资维护其正常经营;时至今日,被告已对外亏损几十万的外债。原告为了使被告早日盈利、还清外债,向第三人提出由自己来经营管理,没想到第三人反目将被告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及原告的私章等公司经营所需证件物品隐匿私藏,拒不返还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某���司及刘某辩称:1.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登记及备案查询单,第三人刘某是被告公司股东,自成立以来均未发生过变化;2.第三人刘某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注册登记前足额缴纳登记款,被告股东为第三人刘某,出资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为现金出资,已经进行工商登记。根据深某验字(2008)534号验资报告,截至2008年10月23日被告已经收到第三人刘某的注册资本10万元,缴纳账户为9,银行:深圳某银行南投支行;3.第三人刘某对被告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原告在诉状中已经确认此处不再赘述。综上,第三人刘某为被告的合法股东,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股东证据不足,不能够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10月29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刘某,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谢某。2.公司章程显示,股东为刘某,出资时间2008年10月24日,出资额为人民币10万元。3.深圳市某会计师事务所深某验内字4号验资报告及该报告所附现金交款单、银行询证函显示,刘某于2008年10月23日向某公司在深圳某银行的账号9存入现金10万元。二、当事人对谢某是否为实际出资人有争议就该争议事实,本院结合证据分析判断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谢某请求确认自己是某公司的股东,并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据的事实在于自己是某公司实际出资人,而第三人刘某仅仅是股权代持人。因此,原告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公司法上意义上的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者履行其他的给付义务,股东的出资是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财产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谢某为证明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和管理费、租房押金、佣金收据;2.银行汇款凭证;3.微信聊天记录;4.消防工程款收据;5.电子邮件;6.履行广告合同时的发票和银行支票;7.广东省行政事业收费统一票据。证据1、4、6,只能证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租赁合同、支付了相关费用,但不能证实其履行了公司法上的出资义务。证据2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证据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形式上不合法。且该汇款的用途也显示为货款,与出资无关联。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因无法确认微信及邮箱的使用人身份,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7,虽然真实合法,但仅能证明某公司在2008年4月1日缴纳过一笔外资企业登记费,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缴纳了出资。综合以上证据,原告仅能证明在某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其支出了部分费用,不足以证明其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争议股东资格的公司注册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原告主张自��为隐名股东,要求确认其为实际股东。由于某公司注册时为内资公司,而原告为台湾地区居民,如果确认其股东身份,则涉及某公司由内资公司变更性质为台资公司,需要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本案中,第三人刘某否认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原告也未提交股权代持协议,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第三人刘某提交了将出资款转入某公司的银行单据,而原告主张该出资款是自己以现金方式交给刘某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谢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深圳某餐饮有限公司、刘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举人民陪审员  梁笋睿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琪玮书 记 员  周双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