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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赵建新、李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新,李学峰,王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新,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峰,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原审被告:王彦斌,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西土山乡骈山村****号,现住本村。上诉人赵建新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峰、原审被告王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学峰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学峰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学峰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赵建新只是和王彦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李学峰无关。2、一审判决赵建新承担4倍的银行利息,违背最新的司法解释,且赵建新与李学峰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利率,让赵建新支付利息,无充分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李学峰辩称,1、赵建新向李学峰出具了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李学峰是合同一方主体,李学峰主张权利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一审庭审时赵建新也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5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彦斌述称,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赵建新是通过王彦斌借李学峰的钱,赵建新给李学峰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5分,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学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建新偿还李学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赵建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原告李学峰委托被告王彦斌与被告赵建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卖方)赵建新与乙方(买方)李学峰双方约定:一、甲方(赵建新)房屋坐落在武安市西关街××小区静东××号,宅基地证号***,房产证号字第*****,建筑面积173.55平方米。二、双方约定以上房产转让价格500000元。三、上述房屋的产权纠葛,按揭或抵押债务、税款、查封、扣押及租金等,甲方应在交易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产权纠葛一切未尽事项,仍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四、如甲方给其子女立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等,在此房屋卖给乙方后生效。五、如乙方需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者转让他人,需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乙方付给甲方房产价款以转帐方式一次性交付给甲方,甲方将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及甲方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乙方,并在2015年3月30日以前将房屋腾清搬走。七、如一方违约,按买房价款的双倍赔偿对方。八、本合同买卖双方及证明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证明人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甲方于2014年9月23日全额收到乙方房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乙方全部履行合同,房产所有权可移交乙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其外甥王银向被告赵建新转款477500元,22500元作为利息给予扣除,被告赵建新向原告出具50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并将争议房产的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及被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告。2014年11月25日,被告赵建新分两次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外甥王银支付利息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学峰委托被告王彦斌与被告赵建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为现房,且具备交付条件,合同中特别约定“甲方于2014年9月23日全额收到乙方房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乙方全部履行合同,房屋所有权可移交给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房屋腾清搬走”,“合同约定乙方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或者转让给他人,甲方必须无条件提供有关证件和材料等”,该约定从履行方式上看,不符合付清全款就应立即交房过户的交易习惯。且本案所涉房屋的地理位置、房屋面积、市场基准地价等多种因素,房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交易不对等。虽然被告赵建新辩称自己是借的另一被告王彦斌的钱,但王彦斌要求被告赵建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学峰出具收款收据,而其最终也同意,可见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故从被告赵建新给原告李学峰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赵建新之间名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学峰主张委托其外甥王银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赵建新转款477500元,并加上22500元现金,是交付借款的事实。根据2014年9月23日的两张转款凭条可以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477500元。对于22500元的现金是否交付,原告李学峰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被告赵建新提供转款手续证明2014年11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外甥王银支付利息45000元,该款应从被告赵建新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建新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对477500元部分予以支持;对22500元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学峰借款本金47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二、被告王彦斌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赵建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学峰与赵建新之间虽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贷,实际建立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李学峰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赵建新作为借款人向李学峰出具了收款收据,王彦斌也认可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为李学峰,利息也是通过王银的银行账号支付给了李学峰,故李学峰作为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关于利息问题,李学峰与赵建新均认可所还利息是按照月息4.5分偿还的,能够认定双方有利息约定。由于本案是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之前立案受理的,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关于赵建新已经偿还的45000元利息应从其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赵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王彦斌不承担责任)。二、变更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学峰借款本金47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共计18000元,均由上诉人赵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金喜审 判 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