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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许忠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许忠海,程科伟,马仕国,周启祥,何军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91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江,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许忠海,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程科伟,男,1991年08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仕国,男,1990年06月0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周启祥,男,1977年0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何军承,男,1985年01月0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体育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97387R。法定代表人:李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凤凰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866269XT。法定代表人:皮长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积嘉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法定代表人:刘明玖,男,1961年02月0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道路救助基金)诉被告许忠海、程科伟、马仕国、周启祥、何军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道路救助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被告程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明、被告马仕国、周启祥、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和人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承、许忠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道路救助基金诉称,2015年12月31日,许忠海驾驶渝XXXX**号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垫江太平镇路段时,停驶于超车道上,与何军承驾驶的渝XXXX**号车、程科伟驾驶的渝XXXX**号车(所有人马仕国)、周启祥驾驶的渝XXXX**号车追尾,造成程科伟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由渝XXXX**号车驾驶人程科伟与渝XXXX**号车驾驶人许忠海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渝XXXX**号车驾驶人周启祥与渝XXXX**号车驾驶人何军承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闽XXXX**号车驾驶人邱武明及渝XXXX**号乘车人江桥、原告陈绍琼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应垫江县人民医院申请,重庆道路救助基金于2016年5月19日垫付程科伟抢救费120300元。此后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程科伟抢救费用共计120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人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人保长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程科伟辩称,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程科伟是帮马仕国开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仕国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马仕国应倡导责任且垫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被告马仕国是将车出借给被告程科伟,故被告马仕国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许忠海、周启祥、何军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9时05分许,邱武明驾驶闽XXXX**号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49公里+955米路段时,发现道路前方由被告许忠海驾驶的渝XXXX**号车停驶于超车道上,在及时采取措施停驶于渝XXXX**号车后时,被后方由被告何军承驾驶的渝XXXX**号车追尾碰撞,导致闽XXXX**号车前移与渝XXXX**号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程科伟驾驶渝XXXX**号车与渝XXX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渝XXXX**号车、闽XXXX**号车、渝XXXX**号车相互发生碰撞。渝XXXX**号车在碰撞后仰翻横于中央隔离带和超车道上时,被后方由被告周启祥驾驶的渝XXXX**号车撞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邱武明、程科伟、江桥、陈绍琼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程科伟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5.12.31-2016.2.2)。2016年4月5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申请重庆道路救助中心垫付被告程科伟强求费用。经审核,该中心于2016年5月19日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垫付程科伟的抢救费用共计120300元。被告许忠海驾驶的渝XXXX**号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何军承驾驶的渝XXXX**号车已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周启祥驾驶的渝XXXX**号车已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2、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人保长寿支公司、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的20%计算,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程科伟、马仕国、许忠海、周启祥、何军承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垫付通知、打款凭证、保单、支付通知、垫付申请、情况说明、欠费说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关于被告程科伟与被告马仕国关于渝XXXX**号车辆驾驶关系,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程科伟称,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马仕国叫程科伟帮忙驾车,二人应为帮工关系,被告马仕国称,该车辆系马仕国借给原告程科伟驾驶。对此,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渝0231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书中认定“马仕国将车辆出借给由驾驶资质的被告程科伟驾驶,没有选任过失,故被告马仕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程科伟与被告马仕国系车辆借用关系,故本院对该借用关系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执法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程科伟与被告马仕国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被告程科伟承担本次事故相应责任,被告马仕国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次事故中被告程科伟与被告许忠海、何军承、周启祥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程科伟、被告许忠海承担本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各承担35%),被告何军承、周启祥承担本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为宜(各承担15%)。因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人保长寿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限额已在伤者程科伟、江桥、陈绍琼及邱武明赔偿案件中分配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重庆道路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应由被告程科伟与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人保长寿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科伟、周启祥、何军承、许忠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重庆道路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1203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4060元),由被告程科伟承担42105元(120300元×35%),由被告许忠海承担8421元(24060元×35%),由被告何军承承担3609元(24060元×15%),由被告周启祥承担3609元(24060元×15%),由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33684元[(120300元-24060元)×35%],由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承担14436元[(120300元-24060元)×15%],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14436元[(120300元-24060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336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44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4436元;四、被告程科伟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42105元;五、被告许忠海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8421元;六、被告何军承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3609元;七、被告周启祥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3609元;以上给付义务,各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程科伟承担176元,由被告许忠海承担175元,由被告周启祥承担75元,由被告何军承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洪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