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建与杨清鑫、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杨清鑫,李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815号原告:李建,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强,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清鑫。住肥城市。被告:李乐。住肥城市。原告李建与被告杨清鑫、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强、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鑫、李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清鑫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李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1日被告杨清鑫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杨清鑫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乐等四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清鑫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原告4000元,剩余款项未付。为维护自行权益,请求判如所请。杨清鑫未作答辩。李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1日,被告杨清鑫因从事装修行业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李乐、李虎、马衍振、张朋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杨清鑫出具借条一份,李乐、李虎、马衍振、张朋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清鑫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原告4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杨清鑫向原告借款50000元,李乐、李虎、马衍振、张朋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清鑫应当归还该笔借款。因原告主张杨清鑫已归还4000元,故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该笔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原告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于2017年1月26日向借款人杨清鑫主张了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自此计算六个月,本案自原告主张权利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保证期间。因被告李乐等四人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四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可以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李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借款46000元并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李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乐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杨清鑫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杨清鑫、李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