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田安民与吕慧昌、中国中国太平洋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安民,吕慧昌,中国中国太平洋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238号原告:田安民,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红山、王晓明,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吕慧昌,男,汉族,1993年4月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杨伟军,公司员工。原告田安民诉被告吕慧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田安民诉称,2016年8月13日17时50分,被告一吕慧昌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东平吉之岛沿金山大道往河南岸和地路方向行驶,行至惠沙堤二路金山大桥底路段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与一辆由田安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做出441302[2016]第D021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慧昌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安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7年2月23日,经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八级伤残。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500.5元给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被告一赔偿185343.2元给原告,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上述1、2项合计29984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吕慧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答辩意见。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并剔除非事故造成的部分费用和非社保用药费;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交通费无票据;误工费主张过高;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鉴定费)。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13日17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东平吉之岛沿金山大道往河南岸和地路方向行驶,行至惠沙堤二路金山大桥底路段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与一辆由田安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巩膜穿通伤,外伤性晶体脱位并白内障,玻璃体积血);右侧眼眶骨折;右侧颧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一周后门诊复查;3、如右眼红痛等不适立即返院就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由第二被垫付,原告垫付750.5元门诊费用。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0日鉴定:原告所受损失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右眼球破裂伤,巩膜穿通伤,致右眼视力障碍,无光感,盲目四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系居民户口,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系泰景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临时工,任泥水工职务,从2013年5月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日工资300元,每月收入不稳定。第一被告为粤L×××××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属于临时工,其收入不固定,但从原告提交的单位工作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从事泥水工,属于从事建筑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6年建筑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13元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所及治疗医院均无明确误工时间,综合实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后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尚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3000元(120元/天×25天)、误工费17988.88元(56313元/月÷12个月÷30天/月×115天)、伤残赔偿金208543元(34757.2元/年×20年×30%)、营养费125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酌情)、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以上合计262832.3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含义,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500.5元(医疗费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合计148331.88元(262832.38元-4500.5元-1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安民医疗费用4500.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安民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合计114500.5元。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安民148331.88元。驳回原告田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安民负担239元,第一被告吕慧昌负担1700元,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伟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纪舜龄书 记 员 尹嘉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