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民初1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苏某1与苏某3、苏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苏某2,苏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3407号原告:苏某1,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2,女,1959年2月2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退休副主任,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苏某3,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北京同仁医院退休干部,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苏某1与被告苏某2、苏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华、被告苏某2、苏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达成的遗产继承协议内容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外某115号(以下简称115号房屋)的房产判归苏某1所有;2.苏某1根据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所达成的遗产继承协议内容(由苏某1按照房屋评估机构所做评估价格给付各被告每人百分之三十)的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苏某1与苏某2、苏某3均系被继承人的子女。1993年3月,被继承人苏某4与北京同仁医院签订自管公房买卖契约,购买了115号房屋,并于2002年8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苏某4名下。2009年4月17日,苏某4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就被继承人苏某4的上述房屋遗产达成继承协议,约定由苏某1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由苏某1按照房屋评估价给予苏某2、苏某3各30%的经济补偿,最迟还款时间不超过5年。协议签订后,苏某2、苏某3均未如约履行,且推翻之前的协议内容于2013年以主张法定继承为由诉至法院,后经生效判决依据遗产继承协议履行。被告苏某2辩称,苏某1在父亲在世时与父亲一起共同生活,在父亲去世后,父亲的所有东西均在苏某1处,2011年曾起诉主张依法继承,但我的叔叔及姑姑都来了,非得让我们撤诉,我们就撤诉了,协议也是由此而来的。协议现已经过期了,不同意按照协议履行,要求按照现在市场价值依法继承。被告苏某3辩称,同苏某2答辩意见,上述协议系对方没有履行,在5年的时间里,对方没有与我们联系,现协议已过期所以作废。现在我们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诉争房屋,而且当时系单位福利分房,我要求继承该房屋,给予对方折价款。苏某1提交(2013)丰民初字第0796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苏某4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名子女即苏某2、苏某3、苏某1。2009年1月17日,李某去世,2009年4月17日,苏某4去世。1993年3月,苏某4与北京同仁医院签订自管公房买卖契约,购买了115号房屋,并于2002年8月1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另查,2013年4月,苏某2、苏某3将苏某1诉至本院要求:1.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115号房屋价值;2.依法继承115号房屋自2009年5月至今的房租1081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苏某1提交了其与苏某2、苏某3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苏某1继承父母遗产房屋一套,丰台区某115房,苏某1补偿苏某2、苏某3房屋评估价各百分之叁拾(按当月付款时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价计算),最迟还款时间不超过5年,2016年4月19日之前有钱随时还款。”经质证,苏某2、苏某3均表示对上述协议没有异议,认可协议中签名系本人书写,但坚持要求对房屋价值平均分配。苏某1表示在该案中不要求确定115号房屋权属。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79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苏某2、苏某3、苏某1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各方在签订此协议后应依约履行。现苏某2、苏某3起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重新对115号房屋进行分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未对115号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另,苏某1提交履约通知单、诉费交款通知单显示,2016年3月23日,苏某1向苏某2发出履行协议通知书,载明:苏某2女士:请于协议日(4月19日)之前,要求你方履行与苏某1先生所签协议内容。1、配合苏某1先生对某15室进行房产评估。2、评估后提供你方银行账号,以便苏某1先生汇款、3、要求苏某3女士在履行协议汇款之前,迁出户口。4、房产评估费及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一起费用由苏某2、苏某3、苏某1三人平均承担。5、配合苏某1先生进行房产过户,并提供我方所需你的一切材料。请苏某2、苏某3收到函件后三个工作日内文字回复,回复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某80号。另,诉费交款通知单显示,苏某1于2016年4月6日因上述房屋纠纷将苏某2、苏某3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5月撤诉。苏某1称其向苏某2、苏某3发出上述通知单,因上述房产评估需要对方两人配合,但因对方未配合故未鉴定,后苏某1才起诉,但因起诉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系错误的,故才重新起诉。苏某2、苏某3称其收到上述通知单,并进行书面回复,两人提供2016年3月27日苏某2书名的书面回复显示:小鸿:1、关于某115室房产评估,按协议执行。2、房产评估单位需公开、公正、透明提供相关材料,经姐弟妹三人协商定价。3、按协议(4月19日)房款汇集到,苏某2、苏某3账号。4、按苏某1要求迁出户口,苏某3本人无房,户口迁出需10万元费用。(户口迁出在5环以外)。5、收到房款和迁出户口的费用后,再3日内将户口迁出。6、事先发生的费用,先由苏某1代付,发生的费用凭据发票。以上条款统一后,苏某2、苏某3姐妹给银行账号。其后,双方未对115号房屋进行协商处理,亦未评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东华天业评估有限公司对115号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为2016年4月6日,上述115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68万元。苏某1预交7360元评估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苏某2、苏某3、苏某1三人作为被继承人苏某4的法定继承人,针对苏某4的遗产即115号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并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三人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各方在签订此协议后应依约履行。依据上述协议书可确认协议意见为115号房屋归苏某1所有,苏某1按评估价值给付苏某2、苏某3各30%的折价款,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关于苏某2、苏某3所称现时间已过应作废,要求法定继承各自份额的答辩意见,但本院需说明的是,由苏某1提交的履约通知单、诉费交款通知单、苏某2的回复及双方的陈述意见可见,苏某1系在2016年4月19日前积极履行上述协议并由此提出诉讼,但需双方选择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评估并提供相关材料,其后才涉及给付折价款事宜,且双方因协调户口问题才导致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故不宜确认不再适用双方的协商意见,故本院在考虑双方意见及本案具体情况的前提基础上确认双方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书为宜,且确认115号房屋的市场价值的参考时点为2016年4月6日。综上,本院确认115号房屋归苏某1所有,苏某1给付苏某2、苏某3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各9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外某115号房屋归苏某1所有,苏某2、苏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苏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苏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苏某2、苏某3房屋折价款每人九十万元。三、驳回苏某2、苏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二百四十元、评估费七千三百六十元,由原告苏某1负担一万五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苏某2、苏某3各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白璆琳人民陪审员  白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