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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质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温州质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459号原告: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园艺办事处张知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725431772H1-1。法定代表人:李子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质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工业区八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6416264XJ。法定代表人:郑凯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质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双倍返还定金140000元;3、返还货款105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订立伺服传动电脑高精密卷筒纸分切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ZWC-1400-4(双油压)分切机两台,每台价格350000元。合同按单台分别执行,两台分两次交货。支付单台价款的2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原告支付70000元定金和105000元首付款后,被告发货,并派员来原告公司安装调试。经安装调试后,分切机主要技术参数达不到合同约定。后经被告多次派员调试,并根据被告技术人员的要求更换钢轮和压纸辊仍存在严重误差。合同约定纸张适用范围是50-500g/㎡,该设备连95g/㎡的纸种都不能分切;合同约定的切断精度+/-0.4mm,现实切断精度在+/-2mm以上;合同约定被告应向我公司提供成套设备的出厂资料,各单体设备的操作手册及维护手册、培训资料、操作方法、规范及紧急事故的处理方法等,至今未提供;分切过程中纸张打皱现象严重。上述设备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原告的产品质量,引起客户不满。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原告要求更换能达到合同约定主要技术参数的整机。被告只同意降低价款,延长质保期,并拒绝进一步进行调试。被告的质量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设备各项配置都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原告所称设备切断精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的原因可以由纸张质量、湿度、操作人员技术等其他客观因素造成。至于原告提到分切过程中纸张打皱现象,原告之前从未提及。事实上,由于设备切纸过程中产生余料是客观存在的现象,设备切断精度达不到技术参数的直接后果是纸张切割之前需要放入更多的余量,这在业内也是普遍存在的做法,并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影响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且据被告所知,原告至今仍在使用被告提供的设备进行生产销售,若真如原告所述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不可能使用至今。2、关于定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买方支付卖方单台货款的2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显然,该定金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属于成约定金而非违约定金。《担保法》第89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因此,该合同在原告支付定金起就已生效。根据《合同法》第115条和《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只有在被告不提供设备的情况下原告才能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而事实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提供设备,显然已经履行了合同,此定金应当抵作设备价款,故无需双倍返还。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给被告的四份函、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签名的备忘录和被告给原告的四次复函,被告均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纸张切割精度达不到要求,也可能是纸张厚薄不均、质量、湿度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等客观因素造成;备忘录提到的纸张打皱现象已经解决;复函中提及造成纸张切割精度达不到合同要求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三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卖方:温州质为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内容:货品名称:伺服传动电脑高精密卷筒纸分切机;型号:ZWC-1400-4(双油压);数量:两台;产地:中国.浙江.瑞安;保修期:设备投入正常连续运行后12个月;单价(小写):¥350000.00合计:¥700000.00;金额(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付款方式:1、根据卖方改造工程进度,合同按单台分别执行,两台分切机两次交货。买方支付单台价款的2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2、机器出厂前买方支付卖方单台货款的30%;3、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可靠连续运行3个月,买方支付单台货款的40%;4、余下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双方无异议一次性付清。交货期限:签订合同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30个工作日内发货。二、机械详述:2.2、主要技术参数:……;纸张适用范围:50-500g/㎡;……;切断精度+/-0.4mm;……;三、交货地点、产品包装运输方式及费用:交货地点: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南厂,产品采用汽车运输方式,运输费用及风险由卖方承担,当地吊机费用由买方负责;四、质量保证:1、卖方所提供的合同设备应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应符合国家标准并同时符合合同中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设计制造规范。保证合同中所提供设备及设计的技术水平是先进的、可靠的、质量优良,可长期正常运行,符合本合同技术方案的规定,并同时满足买方生产所需的技术工艺要求和设计制造规范。卖方对提供的设备的设计、制造和材料等的质量负责,对提供的设备的技术性能负责。……。3、在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由于设计、材料或技术上的缺陷而造成设备质量问题,卖方负责修理和更换,所需费用由卖方负担;质保期内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后卖方将提供终生维修服务。4、买方承诺:4.1、在纸张定量80g以上时,合同设备的产量可达30吨/天。4.2、合同产品经正常安装调试后,确实不能满足甲方工况要求、不能正常连续可靠运行或不能达到合同设备的机械性能要求时,乙方应免费维修,更换或无条件退还合同产品已支付的合同款。……。五、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2.2、设备交货后提供成套设备的出厂资料、各单体设备的操作手册及维护手册、对买方操作工人进行培训的资料、操作方法和规范以及紧急事故的处理方法等。……”。2016年8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定金70000元。同月29日,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被告发货并组织安装调试。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提出自安装调试开始至发函之日的近三个月内,设备频频出现问题,主要是:1、分切的纸张精度存在严重误差。纸张长短严重不一,有3-4mm之大。后经公司技术人员王学松多次调试,该问题虽有所改善,但仍旧存在,现存在误差约1.5-2mm之大,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切断精度±0.4mm。2、分切过程中纸张打皱现象严重。3、分切纸张范围与合同严重不符。合同中规定的纸张使用范围为50-500g/㎡,而该设备就95g/m2的纸种都不能分切,分切2卷就会出现严重的撕角、起毛现象。且被告技术人员先后调试均没有解决。4、被告未提供设备的出厂资料、各单体设备的操作手册及维护手册等。5、被告技术人员对原告操作人员培训过于敷衍了事。并敦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安排技术人员前来调试解决。2016年12月14日,被告派遣工程师王学松进行调试。经调试,分切过程中纸张打皱现象严重的问题基本解决,但分切的纸张精度存在严重误差和分切纸张范围与合同严重不符问题始终不能达到要求,经王学松工程师反复查找、调试,最终确认该问题是因钢轮和压纸辊跟纸张的摩擦系数不够而造成的。并决定由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前将钢轮和压纸辊更换完毕,并彻底解决其他生产中出现的问题,并于2016年12月16日签署了《备忘录》。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长短张的问题,误差达到±1.5mm,经调整,在放入小于或等于三卷纸的情况下,误差达到±0.4mm,若放入四卷同时切纸,误差在±1mm,仍然无法达到四卷同时切纸的情况下精度为±0.4mm。综合其他厂家设备情况,建议将切纸长度稍微加长,留有余量,以便切纸后在平张切纸机上对纸张尺寸做调整。并愿意将设备保修期延长一年。2017年1月14日,原告复函被告,提出原存在问题虽经多次调试,仍未解决问题,即使于2017年1月8日按照被告意见重新更换了钢轮和压纸辊后,依然存在着±2.0mm的误差,与合同约定相差甚远。提出由被告尽快请外援解决,或重新更换一台能达到技术要求的设备。2017年1月14日,被告复函原告,称经各方求助外援及内部探讨,仍不能在短时间内解决原告所购设备的精度达到合同标注精度的问题。愿意以降低尾款金额的方式,为原告分担部分损失,并将设备的保质期延长1年。2017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提出降低尾款延长质保期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设备的性能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会持续给原告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认为被告向台儿庄恒宇纸业提供的三台同款分切机,从生产运行及分切精度方面看,比向原告提供的分切机性能要好的多,要求被告对设备整机更换,且整机更换、经正确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168小时后,重新计算质保期,原告支付原合同单台货款的40%,余下10%质保期满支付。被告回函称,其与恒宇纸业联系后的情况是:1、恒宇纸业切短的纸(如:780、880等)精度相对较好。2、切纸长度比较长的纸精度差在2mm左右。3、恒宇纸业在切纸长度上有放几毫米的余量(如:切780的纸可能设置的长度是783)。认为:1、纸张在设备上的切纸精度根据纸张的质量(均匀度等)等不同、分切长度不同都会出现不同的裁切精度差。2、针对同一精度差,不同公司的接受度不同也会导致该公司对设备的评价不同。3、不同的公司对裁切长度放入余量的接受度也不同(如:切780的纸可能设置的长度是783)。基于以上三种情况可能是导致原告认为恒字纸业设备比较好的原因。并建议,原告可以发几卷纸并带上操作人员到恒宇纸业进行裁切测试,若恒宇纸业的设备确实能够满足要求,双方可就更换事宜做进一步协调。被告又致函原告称,设备在一卷、两卷或三卷切纸时能达到合同中所标注的精度,在四卷同时切纸时无法达到合同中标注的精度,这种精度范围与恒宇纸业的情况相同,经其多方商讨,原告主张的换机同样不能改善精度,对此深表歉意。并提供两种方案供原告选择:1、降低两万尾款金额并延长一年保修期作为补偿。2、原告退回设备,其收取原告相应的设备折旧费。2017年3月21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提出所购设备数项指标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虽多次来人进行调试、维修、更换部分配件,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其不应该继续支付合同款项。并提出被告要求其先支付合同尾款再给服务是违约行为,敦促被告尽快派员进行服务,否则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其后,虽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仅同意降低尾款,延长质保,但不能解决精度问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被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向被告定购伺服传动电脑高精密卷筒纸分切机,并签订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定金及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机器设备,由于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的切纸精度只能达到2mm左右,与《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技术参数纸张适用范围:50-500g/㎡、切断精度+/-0.4mm的标准相差甚远。虽经被告多次派员调试,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切纸精度。且被告不能提供合格产品予以更换,也无法使设备达到合同标注的精度。故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成立。被告辩称机器各项配置都符合合同约定,造成设备切断精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的原因也可以由纸张质量、湿度、操作人员技术等其他客观因素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销售合同》第四项第二款约定:“合同产品经正常安装调试后,确实不能满足甲方工况要求、不能正常连续可靠运行或不能达到合同设备的机械性能要求时,乙方应免费维修,更换或无条件退还合同产品已支付的合同款”。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设备不能满足原告的工况要求,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中的定金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属于成约定金而非违约定金,合同已经生效,且定金只有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才适用双倍返还,而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故应抵做价款而不应双倍返还。本院认为,定金具有双向担保的作用,根本目的在于担保或督促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任何违约行为,均构成对设定定金担保目的的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质为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温州质为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温州质为机械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定金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0元,由被告温州质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