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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谭某诉余某某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余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495号原告:谭某,男。被告:余某某,男。第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廖文常某某,经理。原告谭某与被告余某某、第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第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某某返还谭某不当得利款1万元,并支付银行同等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23时许,谭某与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余某某将谭某及中国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并将谭某交到芙蓉区交警大队的1万元保证金领走。法院判决后,余某某承诺在收到保险理赔金后将1万元归还,但在中国某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后,余某某拒不归还1万元保证金。为维护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谭某及中国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谭某、中国某保险公司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收条、事故担保金收据、交警队领款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谭某诉称属实。同时查明,本院对余某某起诉谭某和中国某保险公司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载明谭某垫付14000元,扣除谭某自身应当负担的鉴定费和超出保险理赔金额的费用共计6790.10元后,中国某保险公司应将谭某多垫付的7209.90元直接支付给谭某,而这14000元并不包括谭某交到芙蓉区交警大队的事故担保金1万元。2016年6月1日,余某某以治疗需要为由从芙蓉区交警大队领走了该1万元。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各方当事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余某某却没有退还谭某从交警大队领走的事故担保金1万元。谭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谭某与余某某的交通事故纠纷已经由民事判决予以解决,谭某和中国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对余某某的赔偿义务,谭某从交警部门另走谭某交纳的事故担保金1万元不属于判决所包含的应付款项,余某某取得该款后拒不归还,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谭某起诉余某某返还该款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中国某保险公司没有占有事故担保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某某在本判决后立即退还谭某不当得利款1万元;二、余某某在本判决后立即支付谭某占用不当得利款1万元的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谷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