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与钟纪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钟纪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615号原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嘉霖,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雄,男,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纪茂,男,汉族,原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职员,住高州市。原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纪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雄、被告钟纪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诉称,为明确岗位责任,真正体现多劳多得薪酬分配制度,原告在2015年5月份开始试行BOSS营销模式,并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各位人员意见任其选择。由于BOSS营销模式仅是改变固定薪酬模式,改为按销售业绩计提报酬方式,因而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由于仅是改变工资计提分配方式,其他管理方式及管理制度并没有改变,并不涉及对原来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而且原告继续为被告缴交社保。被告选择BOSS营销模式后,却不积极开展营销工作,原告在2015年9月份发现该问题后,为体谅被告的工作困难处境,便通知被告可以回公司调整工作上班,安排其他工作岗位,直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因而不存在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问题,不存在需由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被告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而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27号仲裁裁决书所作出的裁决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不支付2015年5月份的工资3500元给被告;2、确认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2800元给被告;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纪茂辩称,1、本人在职期间,原告只在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为本人缴交过社保。原告也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仲裁确定的是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称固定薪酬改变为工资计提分配方式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有与被告有任何形式的关于薪酬模式协商,也没有过任何薪酬模式改变的具体通知。薪酬模式改变属于劳动合同重大变更,需要双方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本人之前一直都是固定工资,未与公司签订任何薪酬改变协议,用人单位称的由固定工资转计提工资纯属子虚乌有,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调一致的,可以改变劳动关系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拖欠被告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工资,严重侵害被告的权益,以致双方劳动关系难以持续。本人于2015年12月12日以公司拖欠工资、社保、不签劳动合同事由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4、本案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是否拖欠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哪种计量薪酬的形式用人单位都要发放足额工资,并且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出示已经发放工资的证明。如果用人单位无法举证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原告公司在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为本人缴交社保,按照个人缴交标准推算,本人工资与之前无差异,客观证明本人工资依然未变,为固定工资,但公司却没有按照以往一样发放工资;6、原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事实,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7个月工资,合计24500元,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住所地是高州市河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为吴嘉霖。被告钟纪茂从2007年11月21日起在原告生命一号公司工作,任销售经理一职,原告生命一号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在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为被告缴纳社保,根据被告提供的其领取工资的银行卡流水账记录计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已发放工资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16日,原告公司推行BOSS模式改革,被告在《2015年生命一号BOSS营销模式告知确认书》签名确认。2015年12月2日,被告钟纪茂以原告生命一号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未依法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向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裁令原告公司向其发放拖欠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12月12日,被告钟纪茂以原告生命一号公司拖欠工资、社保、不签劳动合同事由向原告公司寄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2016年4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2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实行BOSS制后不再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而且报酬也不再由单位发放,而是被告经营自主,自负盈亏,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故认定被告钟纪茂在2015年5月份与原告生命一号公司签订《2015年生命一号BOSS营销模式告知确认书》时已经视为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裁决:1、被告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30日与原告生命一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生命一号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3500元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认为BOSS营销模式仅是改变固定薪酬模式,改为按销售业绩计提报酬方式,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并且原告继续为被告缴交社保,2015年9月发现原告不积极开展营销工作,通知被告可以回公司调整工作上班,故不存在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问题,因此认为本案所涉裁决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其争议焦点主要如下:一、关于原、被告2015年5月份签订的《2015年生命一号BOSS营销模式告知确认书》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11月2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签订《2015年生命一号营销模式告知确认书》后,应视为双方协商同意变更了薪酬的计提支付形式,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问题。因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工资至2015年4月份,从2015年5月份双方签订BOSS模式营销告知确认书之后,采用新工资计付模式发放工资,所以生命一号公司的确尚欠被告2015年5月工资,按照被告钟纪茂提供的银行卡流水账记录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5月份工资3500元给被告。三、关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该解除问题。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11月2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生命一号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又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四、关于原告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由于(一)原告自2015年9月起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止;(三)根据被告提供的其领取工资的银行卡流水账记录计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所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五、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时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关于原告是否需要补缴社保的问题。因补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由被告另行处理。七、关于原告是否需要退回保证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原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需要退回保证金5000元给被告钟纪茂。八、关于原告是否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其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仲裁申请时效,又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不需支付二倍工资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纪茂的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日解除。二、判令原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共3500元及经济补偿金28000元给被告钟纪茂。三、判令原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钟纪茂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判令原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保证金5000元给被告钟纪茂。五、驳回被告钟纪茂的其他请求。六、驳回原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晓霜人民陪审员 欧 强人民陪审员 李进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剑锋速 录 员 张荣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