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3282号原告:刘某,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不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负责人:张建发,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某,系公司员工。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第三次医疗费159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误工费8910.00元(99元/天×90天)、护理费3503.00元、交通费500.00元,部分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待作出鉴定结论后确定。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刘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翁牛特旗G3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61公里+223.6米处时,与从其右侧超越后向左转弯的由被告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翁公交认字(2015)第15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医院初次治疗,原告病痛未减轻并有加重趋势,医生建议回家休养。后原告经二次住院治疗取内固定物。原告二次手术后,身体并未完全愈合,病情继续加重,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在赤峰上京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畸形愈合,在我院做左髌骨截骨矫正术;创伤性关节炎,关节肿痛活动受限,X线左膝关节面不光滑。建议继续休息,接受治疗,一个月后复查。被告高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鉴定请求,本案已经翁牛特旗法院依法审理并出具(2015)翁民初字4856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完结,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不应再行审理;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病情加重,应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据(2015)翁民初字4856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损失213128.99元(包括交强险122000.00元);根据(2017)内0426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18462.73元;4、原告申请鉴定证明原告的治疗已经达到治愈程度;5、本案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内。被告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赤峰上京内分泌专科医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本次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诊断书和病历证明了原告髌骨骨折畸形愈合的情况,原告住院治疗进行的手术也是矫正髌骨的畸形愈合,原告畸形愈合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因素。原告通过手术治愈了畸形愈合,显然达不到原告以前构成的伤残等级了,是对前述判决书、对于原告伤残等级的否定。伤残评定是以治疗终结为基础的,既然治疗已经终结,所以原告本次主张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在赤峰上京内分泌专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左髌骨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2.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共花医疗费15943.70元。出院医嘱:1.休息;2.避免负重;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且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判决由二被告进行赔偿。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本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此期间的相关费用亦应由二被告进行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尚有剩余,故被告高某在本案中除去诉讼费用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查明的数额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为依据,误工费每日99.00元、护理费每日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00元,均按住院31天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按90天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9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日×31日)、护理费3503.00元(113.00元/日×31日)、误工费3069.00元(99.00元/日×31日)、交通费200.00元,合计25815.70元;二、被告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223.00元,原告负担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辉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李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