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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丛台紫光贸易有限公司、灵宝市信达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紫光贸易有限公司,灵宝市信达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周拥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紫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路和滏西北大街交叉口华浩天际A座1602。法定代表人:周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信达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尹溪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一良,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拥军,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丛台紫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信达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原审被告周拥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富强、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一良、原审被告周拥军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袁富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463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实际收取被上诉人15个出国人员的费用合计76800元,因这15名出国工人都是焊工,用工单位要求必须有焊工证,2015年8月,上诉人将全部费用转给上家公司的宋千旭,两个月之后,被上诉人提出15个工人的出国手续不办了,宋千旭将15个工人的相关手续和焊工证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每个证700元,合计10500元。原审判决未将10500元扣除,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信达公司辩称,不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1、上诉人所述无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案的实际情况是15名出国人员只有2名是焊工,其余的都是普工,无需办理焊工证。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达公司的业务范围为人力资源的匹配和输出,紫光公司为信达公司的人才输出办理出国手续。2015年8月信达公司为15人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信达公司通过银行转给紫光公司三笔出国人员所需费用,即2015年7月27日转款10400元,2015年8月4日转款52000元,2015年8月7日转款14400元,共计76800元。以上三笔款项均是转至周拥军个人账户上。紫光公司、周拥军在收到信达公司上述款项后,未能按约定办理相关出国手续,后经双方协商,紫光公司、周拥军给信达公司退还了15000元,剩余款由紫光公司、周拥军给信达公司出具了欠据,内容:“欠条,今欠灵宝市信达人力资源公司工人出国费用陆万壹仟元整,3月底前还清。紫光公司签章,周拥军签字,2016年3月8日”。欠条出具后,紫光公司、周拥军未清付约定的费用,信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紫光公司、周拥军予以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紫光公司、周拥军提出在2014年4月6日、2016年5月23日给付信达公司两笔费用计5000元,庭后经信达公司核实后认可收到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紫光公司、周拥军出具的虽是欠条,但依据信达公司的陈述及紫光公司、周拥军的答辩,未偿还的欠款是信达公司支付的为他人办理出国的费用。在紫光公司、周拥军未为信达公司办理成出国事宜后,应将收取的款项退还信达公司。因紫光公司、周拥军在出具欠条后又偿还信达公司5000元,故应偿还的欠款为56000元。周拥军作为紫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信达公司无证据证实周拥军接收款项是个人行为,故周拥军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紫光公司承担。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信达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利息,不予支持。紫光公司、周拥军辩称,在2015年8月5日偿还宋千旭68000元,信达公司的欠款已偿清,信达公司对此否认。紫光公司、周拥军未提交证据证明转给宋千旭的68000元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另紫光公司、周拥军称给出国人员办理了焊工证花费10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邯郸市丛台紫光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达公司灵宝市信达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欠款56000元。二、周拥军不承担责任。三、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紫光公司提交15份焊工证的复印件,用于证明紫光公司办理了15个焊工证,共计花费10500元。信达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要质证意见为:紫光公司没有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复印件上没有工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工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紫光公司虽提交15份焊工证复印件,但证件上未显示持证人身份信息和证件类型,不能证明为本案涉及的出国人员的焊工证,并且无法原件进行核对,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欠条是紫光公司与信达公司无法进行合作的情况下,对具体金额和账目进核对,协商一致后出具的,该欠款数额应当是紫光公司在扣除其支出费用后的数额。现紫光公司主张办理焊工证支出10500元,信达公司否认收到焊工证,紫光公司也未就办理焊工证的数量、单价和总支出等情况提交证据,故紫光公司上诉称应扣除费用1050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紫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紫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