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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李春辉、何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李春辉,何丽丽,李金燕,李素英,刘水生,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819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39号。负责人:杜文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该行员工。被告:李春辉,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何丽丽,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李金燕,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李素英,女,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刘水生,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康永栋,该公司董事长。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李春辉、何丽丽、李金燕、李素英、刘水生、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被告李春辉、何丽丽、李金燕、李素英、刘水生、康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春辉立即偿还原告债权本金共计2000000元,以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何丽丽、李金燕、李素英、刘水生、康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等其他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春辉发放贷款2000000元,由被告康德公司、何丽丽、李金燕、李素英、刘水生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该行利益,故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春辉、何丽丽、李金燕、李素英、刘水生、康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李春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李春辉向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14日,年利率为6.44%,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康德公司、何丽丽、李金燕、李素英、刘水生分别签订了五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康德公司、何丽丽、李金燕、李素英、刘水生为李春辉与河北银行邯郸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1日,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向李春辉发放借款2000000元,被告李春辉已将2016年7月20日之前应偿还的借款偿清,之后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春辉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原告催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李春辉在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李春辉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被告何丽丽、李金燕、李素英、刘水生、康德公司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丽丽、李金燕、李素英、刘水生、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春辉、何丽丽、李金燕、李素英、刘水生、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艳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乙 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