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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235付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2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佳,男,27岁,1989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中专文化,江阴市万达MRPIZZA店工作,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云县,住江阴市。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5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佳于2017年4月8日晚,采用乘隙盗窃等手段,在江阴市万达广场MrPizza披萨店更衣室内,窃得工友蒋某钱包内3张银行信用卡,后将上述3张银行信用卡交由顾某帮助套现,谎称上述3张银行信用卡系其母亲的银行信用卡,并告知顾某其事先无意得知的银行信用卡密码。顾某持上述3张银行信用卡共套现人民币1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佳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6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付佳于2017年4月15日到江阴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佳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签购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未认定被告人付佳系累犯及具有自首情节,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