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雷与赵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雷,赵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1648号原告刘雷,男,1978年2月10日,汉族,地址: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芦明,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男,41岁,1976年3月25日,汉族,地址:库尔勒市。原告刘雷诉被告赵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338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按照本金43381、年息6%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2.26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森德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桑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