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谭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刘吉祥,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16日19时许,德阳市旌阳区烟草专卖局向德阳市旌阳区公安局分局移送一起非法售卖假烟案件。经查,被告人谭某某于2015年8月开始至被挡获之日,给欧某某(未到案)通过支付宝转款购买香烟,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德阳市区各菜市场进行摆摊零售。同时,在被告人谭某某处查获尚未贩卖��中华、云烟、玉溪等香烟经鉴定市场价值为76626.4元。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所查获的香烟样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假劣卷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烟草专卖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不知道非法经营的卷烟是假烟。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扣押在案的100条白包(硬)首长专用卷烟应按照进货价8000元认定非法经营价值。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德阳市旌阳区烟草专卖局接到匿名举报称,有一年轻男子在旌阳区龙泉山南路民福龙泉山路市场门口兜售假冒卷烟,德阳市旌阳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接举报后于当日9时35分许在上述地点将正在售卖卷烟的被告人谭某某挡获,现场同时查获8个种类的香烟共计21.2条。根据谭某某的交代,德阳市旌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于同日10时13分许,在谭某某平时存储香烟的电工厂生活区一仓库内查获11个种类的香烟共计135.7条。2016年21日15分许,德阳市旌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根据上午掌握的线索,在旌阳区公安局干警的配合下,在位于华山北路与青衣江西路交界处,将准备给谭某某送货的杨���某挡获,并在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号面包车中发现白包(硬)首长专用卷烟100条。经查,被告人谭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经德阳市旌阳区烟草专卖局核定,上述扣押在案的256.9条卷烟市场价值为76626.4元。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所查获的云烟(软珍品)等5个品牌共计105条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假劣卷烟,其余5个品牌共计151.9条卷烟因不符合送检条件未作真假鉴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举报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网上查询比对记录、德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谭某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理登记的情况说明、德阳市旌阳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德阳市旌阳区烟草专卖局��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德阳市旌阳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德阳市旌阳区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德阳市旌阳区烟草专卖局移送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涉案物品核价表、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公布2015年度全省在销目录卷烟平均价格及烤烟平均调拨价格的通知、四川省2016年上半年在销卷烟价格目录、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谭某某支付宝转账截图、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达7662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其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许可,本案中,谭某某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而非法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的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至于所经营卷烟的真假,不是本案的犯罪构成事实,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故对被告人不知道所售卖卷烟为假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被告人谭某某虽供述其通过微信向其上家欧某某转账8000元用于购买100条白包(硬)首长专用卷烟并有微信转账记录,但相关微信转账记录仅有转账金额,不能确定是否用于购买卷烟及具体购买数量和单价,且其上家欧某某未到案,仅凭谭某某的供述和微信转账记录尚不足以印证谭照进关于100条白包(硬)首长专用卷烟进货价格为8000元的说法,故本院对于辩护人按照进货价8000元认定扣押在案的100条白包(硬)首长专用卷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谭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市场经济秩序安全,维护烟草专营专卖市场制度,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各类卷烟共计256.9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建人民陪审员 沈 德 力人民陪审员 陈 福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晓禾书记员覃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