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峥与鲁建锋、任根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峥,鲁建锋,任根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507号原告:金峥,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干银菲,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建锋,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任根美,女,194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鲁永明,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系被告鲁建锋的哥哥、被告任根美的儿子。原告金峥与被告鲁建锋、任根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银菲,被告任根美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享有曹××街道三角站村××号房产(房产证编号为:绍兴市上虞区房权证曹娥街道字第××号、00××24号)50%的份额;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鲁建锋于199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后因两人感情破裂于2015年7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上虞市××街道××号××楼自建房归女方所有”。鉴于案涉房屋原系被告任根美与被告鲁建锋按份共有,双方各拥有一半产权,故按原告与被告鲁建锋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享有案涉房屋50%的份额。被告鲁建锋辩称:原告与被告鲁建锋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位于上虞市××街道××号××楼自建房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无效,理由如下:1.2014年5月29日,原告和被告鲁建锋已对位于上虞市曹××街道三角站村××号的楼房一间半及平房一间(楼房建筑面积116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22.52平方米)中属于鲁建锋继承所得的产权份额归鲁建锋一人所有,且原告与被告鲁建锋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于同日经过了公证,于2014年6月23日取得了产权证,产权持有人为鲁建锋和任根美,各占50%的份额,而原告与被告鲁建锋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上虞市××街道××号××楼自建房归女方所有”,所具标的明显不符。2.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约定房屋产权,即鲁建锋继承所得的产权份额归鲁建锋个人所有,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分割的却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矛盾。3.离婚前原告明知被告鲁建锋对外负有较多债务,故意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而将被告鲁建锋仅存的个人所有的房产,即位于上虞市××街道××号××楼自建房归女方所有”,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4.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鲁建锋在《离婚协议书》中将“位于上虞市××街道××号××楼自建房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有效,原告也无法享有房屋产权的50%份额。理由如下:原告不仅应在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范围内为被告鲁建锋偿还债务,也应当偿还在房屋产权份额范围外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鲁建锋对外债务较多,且债务均产生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总数多达几十万。由于夫妻之间的离婚协议只在离婚夫妻之间生效,并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即使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中将“位于上虞市××街道××号××楼自建房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有效,原告应当在其诉讼请求即房屋产权50%份额范围内偿还被告鲁建锋的债务。5.《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上虞市××街道××号××楼自建房归女方所有”,约定的产权范围明显与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鲁建锋享有的房屋产权有出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并不包含建筑面积为22.52平方米的一间平房,且房产证上明显将总层数为一层、二层的房屋分开,故《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的平房一间的产权份额仍然属于鲁建锋个人所有。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根美辩称:1.原告与被告鲁建锋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位于上虞市××街道××号××楼自建房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无效,理由如下: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的“确认原告享有曹××街道三角站村××号房产”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上虞市××街道××号××楼自建房归女方所有”的标的不符。2.原告需要确权的房产,系原告与被告鲁建锋原夫妻间的房产纠纷,与被告任根美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原告诉请的房产权证编号为绍兴市上虞区房权证曹娥街道字第××号,这是被告任根美所持有的房权证号,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繁乱。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根美与其配偶鲁尧甫(2001年3月28日死亡)原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街道三角站村××号楼房一间半及平房一间。2014年5月16日,经上虞公证处公证,鲁尧甫的其他继承人配偶任根美、儿子鲁永明、儿子鲁建明均表示放弃对鲁尧甫的遗产(上述房屋产权的一半)的继承,故上述鲁尧甫的遗产即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街道三角站村××号楼房一间半及平房一间的一半由被告鲁建锋一人继承。原告金峥与被告鲁建锋原系夫妻(199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鲁建锋继承的位于曹××街道三角站村××号楼房一间半及平房一间(楼房建筑面积116平方米、平房建筑22.52平方米)属于鲁尧甫遗产部分的产权份额约定归鲁建锋一方个人所有。并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签订后于同日在上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的房产证(绍兴市上虞区房权证曹娥街道字第××号/00××24号)显示:房屋坐落于曹××街道三角站村××号,2层的建筑面积116平方米、1层的建筑面积为22.52平方米,共有人为任根美和鲁建锋,按份共有各享有50%份额。因感情破裂,原告金峥与被告鲁建锋于2015年7月8日在上虞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上虞市××街道××号××楼自建房归女方所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证书二本、绍兴市上虞区房权证曹娥街道字第××号、00××24号房产证各一本、《离婚协议书》一份。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庭审中被告鲁建锋中的陈述,《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位于上虞市××街道××号××楼自建房”所指向的房屋即为位于曹××街道三角站村××号,但根据产权证显示位于曹××街道三角站村××层的楼房建筑面积116平方米和1层的平房建筑面积为22.52平方米,并在房产证中进行了分列。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的表述,约定内容应为楼房而不包含平房,故22.52平方米的平房应排除于本案产权争议范围。案涉的116平方米楼房的一半属于鲁尧甫的遗产,由被告鲁建锋一人继承取得,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鲁建锋就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约定,约定由被告鲁建锋个人所有,而在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鲁建锋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上虞市××街道××号××楼自建房归女方所有”,故应认定系原告与被告鲁建锋就上述财产再次进行约定,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房屋中属于被告任根美享有的50%的份额,被告鲁建锋无权进行处分,其效力不及于被告任根美享有的50%份额部分。夫妻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分割的约定具有确权的效力,原告据此要求确认物权的份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位于上虞市××街道××号××楼自建房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应由原告在其享有的房产份额范围内对被告鲁建锋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债务的承担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金峥对坐落于曹娥街道三角站村塔桥弄××号建筑面积为116㎡的楼房(房产证号:绍兴市上虞区房权证曹娥街道字第××号/00××24号)享有50%的份额。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鲁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玫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