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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坤与被告李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李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644号原告:王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鹏,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梅。原告王坤与被告李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诉讼代理人赵吉鹏、被告李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青梅返还借款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立案之日利息为126933.33元),合计52693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青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前述借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于2015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则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索债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决。为保证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将自己名下房产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青梅辩称,1.本案借款400000元实际是原告借给李娜用的,借款手续也是由李娜办理,被告并不知情。李娜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将借款本息还清。2.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3.双方未约定借款期满以后的利率,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李青梅向原告王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坤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整,定于2015年12月15日还清全部借款。借款期间,借款人李青梅本人自愿用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人同意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清借款,出借人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借款人的房产、设备、物资、车辆及相关财产,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受理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写借条的同时,本人已经详细阅读各项条款,熟知相关违约责任,本人确定已于2015年11月16日收到了转账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开户行招行烟台长江路支行,户名李青梅。”借款人:李青梅签字摁手印。出借人:王坤签字。签订借条的同日,原告王坤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李青梅的上述招商银行账户内付款4000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李青梅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原告王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40万元。被告李青梅认可借条上“李青梅”是其本人所签,认可已收到银行转账款400000元,但主张这400000元是李娜借的,款项收到了也是给李娜用了,被告没有用过一分钱,李娜是被告的堂姐妹,她需要资金周转,找被告帮忙用被告名下的房产担保为其借款,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是李娜带着被告和原告王坤去办理的,本案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李青梅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李娜出庭。李娜当庭述称,“我搞经营,需要流动资金,然后我就找我姐李青梅帮忙拿出房产替我做抵押,向李国磊借款。李青梅收到这400000元后已经转给我了。本案借款不是李青梅借的,而是李青梅替我借的,王坤是在李国磊的贷款公司里做业务的人,这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李国磊,让李青梅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是按李国磊的要求签的,因为他说房子是李青梅的。这笔钱我于2016年1月15日已经还给王坤了,有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向法庭提交招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我向王坤还款55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加利息,当时利息也没有具体的数,我给的还不止这些,还给了一部分现金。利息当时是按多少定的,时间太长,我忘了,都是现场讲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李娜与被告李青梅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本案借款是被告李青梅向原告所借,借款时并未说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李娜,从李娜提供的2016年1月15日的银行流水来看,李娜向王坤转账550000元之前,王坤的该银行账户向李娜账户转账2850000元,当天实际是李娜向王坤借款2300000元,因王坤转款时与另一笔款项搞混多打了550000元,李娜将多余的550000元退回,并非李娜所述的是偿还李青梅的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除了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之外,还负有责任证明其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根据原告王坤提供的借条所载内容,可认定原告王坤与被告李青梅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王坤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青梅的银行账户内转账400000元,符合借条中关于付款的约定;且被告李青梅确认已收到该笔转账款40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王坤向被告李青梅提供了4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青梅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李娜,其只是代李娜收款,并申请证人李娜出庭作证。但证人李娜仅是主张其为实际借款人,未提交能证明其与王坤或李国磊之间就本案400000元借款存在借贷合意的债权凭证或其他形式的证据,原告王坤亦明确否认李娜为实际借款人;证人李娜当庭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在2016年1月15日当天既有王坤给李娜的转账,又有李娜给王坤的转账,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李娜也未进一步举证其给王坤转账的550000元系偿还本案400000元借款本息。假定证人李娜所讲属实,550000元系偿还的400000元借款本息,但李娜又无法讲清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按照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利率约定和还款时间,也无法推算出550000元即本案借款400000元的本息总数。故本院对证人李娜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李青梅主张涉案款项已还清,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王坤要求被告李青梅立即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王坤要求被告李青梅按年利率24%计付借期内(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为7733.33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坤要求被告李青梅继续按年利率24%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坤与被告李青梅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王坤有权要求被告李青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坤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733.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青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减半收取4535元、保全费3155元,合计7690元,由被告李青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