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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重庆金科中俊房杨义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杨义培,重庆金科中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8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28873840。负责人:梁大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欢,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培,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金科中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84号12、13号金科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9866001Q。法定代表人:喻林强,职务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与被告杨义培、重庆金科中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郑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培、中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义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7638.63元及截止于2017年1月6日的利息30734.60元,罚息1208.15元,合计1259581.38元;并从2017年1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计收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即1258373.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月利率上浮50%后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杨义培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65383元;3、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组团B标准分区B4-1/02号地块X幢X(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15渝预告[2014]字第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重庆金科中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1、2项请求与杨义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杨义培、重庆金科中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与杨义培签订《中国银行购房贷款合同》,约定杨义培向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借款130万元用于购房,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杨义培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组团B标准分区B4-1/02号地块X幢X(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15渝预告[2014]字第XXX号)的房屋为前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同时,《中国银行购房贷款合同》约定中俊公司就上述债务向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其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于2014年8月25日向杨义培发放了13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杨义培未按约归还借款,中国银行江北支行遂诉至法院。被告杨义培、中俊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杨义培(借款人)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渝江个字第2007号《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3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次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5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费)。其后,双方仅就杨义培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组团B标准分区B4-1/02号地块X幢X的房屋办理了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同时《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约定中俊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2014年8月25日,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按约向杨义培发放了13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2034年8月25日。合同履行期间,杨义培多次逾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中国银行江北支行遂于2017年2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杨义培立即返还全部尚欠贷款本金1224807.6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起诉前,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并未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杨义培,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杨义培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庭审中,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出具《还款明细单》载明,杨义培尚欠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224807.66元,截至2017年5月18日尚欠利息48198.4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154.2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810.56元。对于罚息起算时间,中国银行江北支行认为应从2017年5月19日起算。另查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538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零售贷款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民事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与杨义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按约杨义培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杨义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告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杨义培返还全部贷款本金,中国银行江北支行起诉前并未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杨义培,后经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本可以此时间作为全部贷款到期日,但其表示愿以2017年5月18日作为全部贷款到期日,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杨义培之权益,故本院予以认可。同时,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举证证明,截至2017年5月18日,杨义培尚欠借款本金1224807.66元、利息48198.49元、本金的罚息1154.2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810.56元,本院认为该应收利息的罚息性质为复利。前述金额均按照《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结息方式计算而得,杨义培应当承担立即偿付前述钱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亦有权自2017年5月19日起,对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中国银行江北支行要求杨义培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6538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义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组团B标准分区B4-1/02号地块X幢X的房屋为前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但现有证据仅证实双方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没有办理正式登记,抵押权并未正式设立,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提出在杨义培未及时偿债的情况下,有权就前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对杨义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中俊公司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约定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并没有取得抵押权证,抵押手续并未办妥,故中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义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224807.66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5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48198.49元、罚息1154.21元、复利1810.56元;二、被告杨义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自2017年5月19日起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随本清、复利逐日累算);三、被告杨义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律师服务费65383元;四、被告重庆金科中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一至三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24,由被告杨义培、重庆金科中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亚男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