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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2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成金与被告李同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金,李同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1民初146号原告:肖成金,男,1931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友,呼玛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同海,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成,呼玛县呼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成金与被告李同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成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友,被告李同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成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同海归还购鱼款16,900.00元。事实与理由:肖成金承包嘎啦河林场502大桥水泡子养鱼。2014—2015年,李同海多次在肖成金处买鱼,累积购鱼款计16,900.00元。肖成金多次索要,李同海拖欠至今不还。无奈起诉至法院,判令李同海偿还购鱼款。李同海辩称:一、肖成金诉我欠他购鱼款不是事实。我与肖成金是朋友,他在山上住,缺啥少啥给我打电话,我帮他办理。例如:买一些生活用品,粮油、药品等等,然后他们下山到我这里来取走。取东西时,肖成金把买东西的钱算清给我,我给他写个单子都花了多少钱。我从肖成金手里购鱼的事情,根本没有发生过。大家都知道我在黑龙江里有自己的网箱养鱼,怎么可能向肖成金买鱼,纯属编造事实。二、肖成金不讲诚信。我不欠肖成金的钱,肖成金其实欠我三万元。我有《呼玛镇四海野生动物养殖中心》证,暂时没用,肖成金就极力要租用。双方口头商定,肖成金给我三万元租金。我索要了几次,不但一直没给,还起诉欠他钱,相信法庭会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肖成金提供证据如下:一、XX吉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称,2006年以前,肖成金承包李祥的鱼塘大小十几个,李同海与肖成金一起打过鱼,到肖成金处收过鱼,也到我处收过鱼。2006年11月15日,我搬到距肖成金30多里外的地方住,相互见不到面,李同海2014—2015年是否在肖成金处买过鱼,我不清楚。李同海质证称,证人没能证实我在肖成金处买鱼和欠鱼款的事实。二、清单(货物),用以证明李同海欠购鱼款16,900.00元。李同海质证称,清单上记载的有药品、食品、生活用品和行李等,没有写明鱼钱。李同海多次帮肖波(肖成金儿子)代买东西,肖波到我店里来取,让我将每次买货的条子整理成清单,他们父子算账用。我爱人写了这份清单交给肖成金,这份清单上的钱,肖成金已经给我了。肖成金质证称,清单上的物品是李同海帮肖成金代买,用来顶买鱼款。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肖成金与李同海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欠付肖成金鱼款。清单中书写有日期、物品及款项,没有鱼钱、欠款、给付或者签名等字样,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买鱼及鱼款的事实。证人XX吉的出庭证言,不能证实2014—2015年李同海在肖成金处买鱼的事实。肖成金主张李同海欠付购鱼款16,9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肖成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成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肖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诗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