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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川市海滨狮皇不锈钢经营部与黄阳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海滨狮皇不锈钢经营部,黄阳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2001号原告:吴川市海滨狮皇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吴川市创业路中心市场路段南边(苹果铝材侧)室内。业主:林梁,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北和镇英刀村中路070��,现住吴川市梅录头。被告:黄阳锦,男,汉族,1984年2月14日出生,户籍地吴川市,现被关押于遂溪县看守所,原告吴川市海滨狮皇不锈钢经营部诉被告黄阳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川市海滨狮皇不锈钢经营部的业主林梁,被告黄阳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市海滨狮皇不锈钢经营部诉称: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货物值欠款共计89875元。被告购货后,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无奈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9875元,并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黄阳锦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欠款金额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阳锦被关押前在吴川市黄坡镇经营不锈钢加工点。自2014年开始原、被告有交易往来,2014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黄阳锦尚欠原告货款89875元,被告黄阳锦在欠据上签名确认,欠据备注栏还写明:此欠款限定二个月内付清,逾期将按1%的月率计算或追究法律责任。双方结算立下欠据后,仍然继续有交易,但后期被告均支付现金给原告没有产生新的欠款金额。原、被告在庭审上均确认最终的欠款金额即是欠据上的欠款金额89875元。原告在庭审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给付货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是自最后的交易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吴川市海滨狮皇不锈钢经营部是个体户性质,业主是林梁。本院认为,原告吴川市海滨狮皇不锈钢经营部与被告黄阳锦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事实在庭审上均予以认可,且有双方结算的欠据为凭,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阳锦2014年11月28日欠到原告货款89875元,有被告黄阳锦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据为凭,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9875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欠据上约定“此欠款限定二个月内付清,逾期将按1%的月率计算或追究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黄阳锦依约定应自2015年1月29日起开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但原告自愿自2015年4月23日起开始计算,属原告依法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体现,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阳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川市海滨狮皇不锈钢经营部(业主林梁)支付货款89875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被告黄阳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李 琼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关碧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