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北瑞民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尚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瑞民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尚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706号原告:湖北瑞民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312号东科研楼2121号(双恒信息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马治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尚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喻路456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双林,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北瑞民博环境工程���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尚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瑞民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治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被告武汉尚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叶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瑞民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1万元为基准,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为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超滤反渗透组架,合同价款650000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具对账单,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26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2016年5月9日,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0元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武汉尚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我公司拖欠210000元货款的事实属实,我方一直在积极解决此事。但是拖欠货款是有原因的,因为购销合同约定,是需要产品验收合格后才交付全部货款。我们目前没有得到案外人对我公司的验收合格。目前,我公司也一直在与案外人协商,这就是我方拖欠货款的原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汉尚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北瑞民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未予支付。关于产品质量保证,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1年;第七条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为交货后6个月;第九条约定:买方整体过程项目安装调试完成通过业主初步验收且卖方提供合同总价为40%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验收款,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结束后的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10月27日,被告员工年士亮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支付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产品质量问题未予支付货款,因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明确提出质量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尚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瑞民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本金2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保全费1573元,由被告武汉尚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