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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孝华与曹善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华,曹善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641号原告:王孝华,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曹善锋,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王孝华与被告曹善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华、被告曹善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所欠装修费5300元(含人工费和补充材料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我方于被告家河西城市花园30号楼1单元2301室刷墙面,大约于2016年10月底完工,完工后原告将房屋交于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打电话索要装修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分文不给,而且原告多次到被告家索要,被告不但不还款,而且态度极其不好,无奈我方只能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曹善锋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不准确,原告没有找过我要钱,原告给我粉刷2301室房屋墙面是事实,但没有完工原告就离开了,后期二楼剩余的一部分我又找其他人粉刷的。我同意支付装修款,但不同意支付5300元,我认为一共欠1000元(连工带料5000元,减掉料钱2900元,再减掉我找其他人补充施工花费的1000多元),而且原告收到款后应为我2301室及31号楼1802室房屋进行维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河西城市花园31号楼1802室进行墙面粉刷。2016年9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河西城市花园30号楼1单元2301室进行墙面粉刷,原告向被告保证粉刷墙面不裂、可以长期维修。2016年9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选好粉刷墙面所需材料并支付给原告材料费2900元,原告自该日起开始粉刷工作。关于粉刷工作劳务费用、材料费用及施工情况。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协商约定时,先谈的工钱,原告报价4600元,被告没有还价;施工过程中因墙面不平整又补充使用价值721元的材料,被告共欠工钱和材料费5321元,原告主张5300元;因粉刷一遍后需要晾干几天再来粉刷,所以至2016年10月中旬原告将涉案房屋粉刷工作全部施工完毕,并根据被告的通知将涉案房屋钥匙放在了门口的管道井。原告提供其自行记录的销货清单,证明涉案房屋在10月8日补充使用材料名称及价值共计721.2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称被告家中有三套房屋需粉刷墙面,原告先干了河西城市花园31号楼1802室,工钱2100元、料钱1100元;在商量涉案房屋2301室的工钱时,原告说料钱不能省,但是后两套房子的工钱可以省,说涉案房屋2301室粉刷连工带料一共5000元,扣掉料钱2900元,工钱应为21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补充使用价值721.2元的材料;2016年10月中旬,原告没有将全部墙面粉刷完毕便自行离开了,其中二层有部分墙面未粉刷被告认为原告之所以没有干完就离开是因为1802室房屋墙面出现裂缝要求原告维修。被告提供照片证明1802室及2301室墙面出现裂缝。原告称,不是2301室的照片,但如果2301室粉刷墙面确实存在裂缝可以刷一层乳胶漆予以维修,不能保证墙体不裂。被告称,不同意原告以该种方式予以维修。关于诉前双方联系费用给付及维修事宜情况。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短信往来,原告要求被告付钱结账,被告提出墙面裂缝问题,原告主动要求进行裂缝维修,但双方未确定好维修时间未予维修。农历2016年腊月二十八,原告带记者等人到被告家中协商索要墙面粉刷费用,因存在墙面裂缝未协商成功。被告主张其当时告诉记者只要将裂缝修好保证供暖不裂就付钱。上述事实,有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进行墙面粉刷,原告根据被告选择的材料自行安排粉刷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将涉案房屋墙面粉刷完毕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遗漏二楼部分墙面未粉刷,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全部墙面予以粉刷,但根据双方在原告结束施工后的短信来往过程中,可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时被告仅说明存在墙面裂缝问题,而未说明原告未粉刷完毕并因此拒绝或少付工钱,而且在被告陈述原告带记者到家中要钱时亦未提到未施工完毕,而仅是要求将裂缝维修好保证供暖不裂就付钱,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找他人补充施工的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经将墙面粉刷工作施工完毕。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粉刷墙面劳务费用。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工钱为4600元,被告不认可并主张约定连工带料共5000元,扣除料钱2900元,工钱为2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房屋墙面粉刷劳务费用为被告主张的2100元,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施工完毕应予扣除其自行找人补充施工费用再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补充材料费。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材料费2900元,原告主张补充使用材料费721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墙面裂缝及应否由原告进行维修。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存在裂缝可以进行维修,被告因不同意原告说明的维修方式而不同意原告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被告关于原告应予维修的抗辩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关于该部分争议可另案诉讼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善锋支付原告王孝华劳务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曹善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先缴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少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