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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天正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镇江市天正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市金桶健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林开漆,苏伟娟,高远翔,周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898号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33号。法定代表人:缪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镇江市天正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颐和家园帝庭园17B。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征润州路2号春天里1幢2层211室。被告:镇江市金桶健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纬五路17号1幢。被告:林开漆,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苏伟娟,女,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市。被告:高远翔,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周力,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天正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镇江市金桶健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林开漆、苏伟娟、高远翔、周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店公司、担保公司、文化公司、林开漆、苏伟娟、高远翔、周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酒店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45723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所拖欠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期间所产生的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担保公司、文化公司、林开漆、苏伟娟、高远翔、周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酒店公司与案外人镇江市丹徒区文广世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民小贷公司)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内,由世民小贷公司在最高限额1900000元内向酒店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逾期还款则加收利息40%。被告担保公司、文化公司、林开漆、苏伟娟、高远翔、周力为该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两年。2014年9月16日,酒店公司签署借款借据,世民小贷公司向其发放贷款19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借款发生后,被告酒店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在该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2016年5月25日,世民小贷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酒店公司、担保公司、文化公司、林开漆、苏伟娟、高远翔、周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回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文化公司股东会决议、酒店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非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了原债权人世民小贷公司的合同权利,并通知了被告,故有权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各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已提供借款借据、银行本票等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发放,被告酒店公司在借款后,既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亦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酒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1900000元×12‰÷30天×548天(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为416480元,其主张的利率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为在借期内利息的基础上加收40%,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限额,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1900000元×12‰÷30天×436天×0.4(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为1407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借期内月利率12‰×(1+40%)]。被告担保公司、文化公司、林开漆、苏伟娟、高远翔、周力自愿为借款人酒店公司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酒店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天正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二、被告镇江市天正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共计557232元(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2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三、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市金桶健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林开漆、苏伟娟、高远翔、周力对被告镇江市天正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市天正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7158元。由被告镇江市天正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市金桶健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林开漆、苏伟娟、高远翔、周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人民陪审员  尹建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