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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绍伟与胡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伟,胡文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2382号原告:黄绍伟,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理勤,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亲属。被告:胡文梅,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原告黄绍伟诉被告胡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理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6月21日以短信的形式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元的要求,并明确两个月内还款,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文梅支付了5000元。原告从2016年12月起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胡文梅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绍伟与被告胡文梅于2016年1月登记结婚。2016年6月12日,双方在广安市某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6月21日,被告胡文梅通过短信与原告联系,要求借给5000元用于租赁住房,借期二个月。原告同意后,于当天从某行黄绍伟账户向胡文梅账户转账支付5000元。借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在短信上也承认还款,但至今未返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往来对话,某行转款凭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双方的手机短信对话来看,被告提出借款的要约,原告予以承诺并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文梅依法应予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文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绍伟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文梅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