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曲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032号原告:曲某,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娜,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址不明。原告曲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北侧如意大厦1-1-361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6月2日在天津市河北区民事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北侧如意大厦1-1-361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离婚后,原告在讼争房屋内居住,并将贷款还清。但被告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故请法院判如所请。孙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6月2日在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北侧如意大厦1-1-3612号被告名下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上述房屋贷款已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且抵押权于2017年1月19日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在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中原、被告约定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北侧如意大厦1-1-3612号房屋所有权归曲某所有,本院不予置议。现讼争房贷款已还清,且抵押权亦注销,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应按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俟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孙某协助原告曲某办理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北侧如意大厦1-1-3612号房屋由孙某名下转移至曲某名下的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曲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52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89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更审 判 员 宋 敬人民陪审员 骆桂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盛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