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装饰城顺达兴装饰材料经销处、沈雪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抚顺装饰城顺达兴装饰材料经销处,沈雪岩,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6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941654807L。负责人:宋长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强,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兵,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抚顺装饰城顺达兴装饰材料经销处,经营场所顺城区临江路东段**号,注册号210411602136818。经营者:沈雪岩,女,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被告:沈雪岩,女,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上马镇温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2156138450XB。法定代表人:陈万桂,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时阳,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抚顺装饰城顺达兴装饰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顺达经销处)、沈雪岩、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顺达经销处、沈雪岩委托代理人薄长红及名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时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顺达经销处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本金255万元、利息1751.41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及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发生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履行);2、判令原告与被告沈雪岩、名德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本金229.5万元、利息1751.41(截止2017年3月21日)及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发生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履行)。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顺达经销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55万元,期限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沈雪岩、名德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顺达经销处辩称,涉案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和签字均为真实,但该笔款项的实际用款人并非顺达经销处。我方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抚顺装饰城有限公司,应由其承担该笔债务的还款责任。被告沈雪岩辩称,涉案担保合同签字属实,但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抚顺装饰城有限公司,我仅是为了配合办理贷款进行签字,并非真实的担保人,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名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雪岩系被告顺达经销处经营者。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顺达经销处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顺达经销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5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沈雪岩、名德公司各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与《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顺达经销处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愿意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255万元转入被告顺达经销处的银行卡内。截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229.5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账目交易明细、转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达成,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给付被告,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顺达经销处虽辩解自己并非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后果应当负责,另外借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主体的认定,因此即便被告顺达经销处非实际借款使用人,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顺达经销处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的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也就是说,被告沈雪岩作为被告顺达经销处的经营者对于被告顺达经销处的债务本就应承担无限责任,但其在本案中为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提供担保,实际上是自己为自己做保证,也就构成了债务人与保证人的竞合,自然不能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沈雪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名德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约定对债务人顺达经销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名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装饰城顺达兴装饰材料经销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本金229.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装饰城顺达兴装饰材料经销处、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红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