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梁子庆、梁照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子庆,梁照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子庆,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备,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照平,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子庆因与被上诉人梁照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子庆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莘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查明的“梁元峰与被告梁照平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将其中四间房屋及南北16米土地使用权卖给被告,被告已用梁元峰欠其借款抵顶等方式付清房费、地皮费”无任何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全部采信,完全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无任何证据支持。3.一审法院查明的“该规划选址意见书规划的建设项目及面积均不能证明与案争房屋及土地有关”完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选址意见书等证据清楚地载明了规划项目的示意图就是诉争房屋所在地,在无相反证据排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主观臆断与诉争土地和房屋无关完全是偏听偏信。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父亲梁元峰与被上诉人梁照平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定性为“买卖合同”错误。1999年9月8日,上诉人父亲梁元峰与被上诉人梁照平之间签订的《协议书》除落款处有“买方”和“卖方”字样外,合同内容无一处能体现出该合同为买卖合同。因为判断合同的性质取决于内容而不是形式,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仅是一份临时使用协议而不是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抛开合同内容本身以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把该协议书定性为买卖合同完全错误。另,被上诉人梁照平在妹冢村已有宅基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可能再有使用权。三、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说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在分析认定部分对于被上诉人的所有单方陈述在不举证情况下就采信,而对上诉人提交的客观证据在无调查的情况下直接以无关联而不采信。这本身就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的否定。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并未否认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实体性权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鲁行终841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原审法院只是认可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的事实,并未对涉案土地和房屋的权属问题作出认定,聊城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撤销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也不构成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最终确认,对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上诉人可以依法寻求其他救济方式”。因此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并未被否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分析认定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梁照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梁子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8年原告之父梁元峰在自己的宅基地(南北长)52米上盖了六间平房(南北24米),剩余28米宅基地至今部分空闲。1999年9月8日,梁元峰基于与被告梁照平的良好关系,许诺被告临时使用其中的四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另约定:待在剩余28米宅基地上再盖数间同样的房子后,再卖于被告,但由于协议双方均没在上述剩余宅基地上再盖房,因此,协议约定的买卖行为实际上没有履行。原告梁子庆成家后,梁元峰把上述六间平房分给了长子梁子庆,2004年3月5日,莘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梁子庆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现在被告仍占用着上述四间平房,数年来,原告梁子庆及其父亲梁元峰多次催促被告腾房,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从中搬出。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莘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之后,认为该纠纷不属于行政或刑事案件,为原告出具工作说明,建议原告诉至法院解决。现原告依法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搬出原告所有的四间房屋;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莘县妹冢镇东妹冢村村民。原告之父梁元峰在本村村北、东邻妹冢中学、西邻燕五公路有宅基一处。1998年梁元峰在该宅基上盖了六间平房,剩余部分宅基至今空闲。1999年9月8日,梁元峰与被告梁照平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将其中四间房屋及南北16米土地使用权卖给被告,被告已用梁元峰欠其借款抵顶等方式付清房费、地皮费,同时约定梁元峰以后两年内再盖数间同样房屋后,有权为被告以同样间数的房屋及同样长度的土地使用权重新调整被告房屋的位置,故协议显示“经二人商议,中学以西房陆间已盖完,房费、地皮费(长16米),现已付清,即自日起,交付照平临时使用肆间,以后在两年内再盖数间同样房,盖完以后,重新确定(北—南)位置,交于照平永远所有权,南北长16米。地址东邻学校,西邻大街,自即日起生效,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证明人梁庆元、李学冉卖方梁元峰买方梁照平99年9月8日”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梁元峰未再在该六间房屋南北临近盖同样房屋,也未与被告调换南北位置,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该四间房屋至今。原告之父梁元峰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农历二月十二日)去世。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买卖未成立,当时只是让被告临时使用,其父分家时已将包括被告使用的四间房屋在内的六间房屋分给自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搬出原告所有的四间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主张协议约定待在剩余宅基地上再盖数间同样的房子后,再卖于被告,但由于协议双方均没在上述剩余宅基地上再盖房,因此,协议约定的买卖行为实际上没有履行,但原告对于协议中的等内容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1999年4月15日以梁元峰名义办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该规划选址意见书规划的建设项目及面积均不能证明与案争房屋及土地有关。原告同时出具2004年3月5日莘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莘(妹)集用(2014)字6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称其已取得案争房屋所在处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5)第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未提交为原告发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为由,决定撤销莘县人民政府为梁子庆颁发的莘(妹)集用(2014)字6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聊行初字第2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鲁行终8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父梁元峰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未成立,当时只是让被告临时使用,其父分家时已将包括被告使用的四间房屋在内的六间房屋分给自己,与其父梁元峰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房费、地皮费现已付清”、“卖方梁元峰买方梁照平”等内容明显相悖,原告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合同中约定“交付照平临时使用肆间,以后在两年内再盖数间同样房,盖完以后,重新确定(北—南)位置,交于照平永远所有权,南北长16米”,只不过是梁元峰为自己保留了与被告调换房屋位置的权利,但这种调换在买方即被告已将房钱、地皮钱付清的情况下,也给卖方梁元峰设定了期限及条件,即梁元峰在“以后在两年内再盖数间同样房,盖完以后,重新确定(北—南)位置”,梁元峰未在两年内盖数间同样房,即没有和被告调换房屋位置的基础,且过了该期限,调换房屋位置的条件丧失,被告使用的房屋仍依其与梁元峰的买卖关系归被告所有。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1999年4月15日以梁元峰名义办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该规划选址意见书规划的建设项目及面积均不能证明与案争房屋及土地有关,不能作为原告对诉争房屋土地享有权利的凭证。原告称其已取得案争房屋所在处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出具2004年3月5日莘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莘(妹)集用(2014)字6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过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已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撤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足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经过买卖后的被告使用的房屋及土地享有权利,原告称其父与其分家时已将包括被告使用的六间房屋分给自己,其父无权处分已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并已交付的房产,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搬出案争的四间房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子庆所持有的莘(妹)集用(2014)字6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聊城市人民政府撤销,失去了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梁子庆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依据。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梁子庆之父梁元峰基于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于1998年原始取得含本案争议四间房屋在内的六间平房的所有权,即有权处分本案争议的四间房屋。1999年9月8日,梁元峰与被上诉人梁照平以“卖方”和“买方”的名义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内容有“交付照平临时使用肆间,以后在二年内再盖数间同样房。盖完以后,重新确定(北—南)位置,交于照平永远所有权”。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该份《协议书》实质为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合意是梁元峰将四间房屋连同地皮(16米)转让给梁照平,临时交付已盖完陆间中的肆间。如果梁元峰二年内再盖数间同规格的房屋,则双方可重新协商确定交付房屋的位置。该份《协议书》系梁元峰与梁照平双方意思自由协商一致的结果,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能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梁照平依照《协议书》在房费、地皮费已付清即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梁元峰交付的四间房屋,于法有据,且该占有使用状态已持续十五年之久。梁子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不能对抗梁照平对诉争房屋的合法占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梁子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子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绍方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鸿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