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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万恒与成泽刚、黄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恒,成泽刚,黄兰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2民初242号原告张万恒,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泽刚,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黄兰凤,女,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张万恒与被告成泽刚、黄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兴伟担任记录。原告张万恒的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泽刚、黄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恒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成泽刚向原告借款两笔共48100元,并出具借据二份,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底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成泽刚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黄兰凤与被告成泽刚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81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至付清日止,利息按月利率0.7%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5日为71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万恒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成泽刚向原告借款两笔共48100元,约定其中一笔借款于2015年6月底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成泽刚、黄兰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成泽刚、黄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张万恒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成泽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成泽刚、黄兰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8日,被告成泽刚向原告借款两笔,并出具借据两张,一笔金额为12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另一笔金额为356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底前。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成泽刚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泽刚向原告借款两笔并出具借据,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泽刚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仍未依约向原告偿清两笔借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成泽刚归还两笔借款本金共48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成泽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2500元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计算,金额为356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底前,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7%计算逾期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6%,本院对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借据上书写的借款人系被告成泽刚,但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成泽刚、黄兰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兰凤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责。被告成泽刚、黄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泽刚、黄兰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万恒借款本金481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第一笔以本金1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第二笔以本金35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张万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元,依法减半收取590.5元,由原告张万恒负担90.5元,由被告成泽刚、黄兰凤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蒙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兴伟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