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贤慧与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贤慧,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905号原告:赵贤慧,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辉(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城338线(汽车检测线东临)。负责人:李嘉才,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大顺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5228018575。法定代表人:李嘉才,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贤慧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下称大顺嘉祥分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大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韩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顺嘉祥分公司、大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贤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履行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14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8537.84元,并按照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并出具备案证明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大顺嘉祥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嘉祥县大顺花园第0004(4号)座01单元1-1401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交房,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推迟交房。截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逾期交房654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大顺嘉祥分公司、大顺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及附属用房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情况。2、被告企业信息资料两页,据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收款单、借款发放凭证各一份,据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的事实。4、被告大顺嘉祥分公司出具的道歉信两份,据以证明被告延期交房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顺嘉祥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大顺嘉祥分公司开发的大顺花园住宅一套。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0004(4号)座01单元1-1401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39.6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0.64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9.01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定价方式为双方议价,每平方米3686元,总金额51475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交首付款154750元整,余款360000元买受人须在出卖人规定时间内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自本合同正式签订日起30日内,如因买受人原因未能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审批,买受人应于之后3日内付清全部房款;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房屋另行销售,退还已交房款,不计利息。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X。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大顺嘉祥分公司(甲方)签订了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第一条乙方所购附属用房的基本情况:乙方购买的附属用房为大顺花园4栋1单元1401室附属用房,编号为128;单价2600元/㎡,建筑面积约14.79平方米,套内面积9平方米。总价款为38454元。第二条付款方式:乙方按一次性方式付清附属用房所有价款。第三条交付期限:随主房一并交付。第四条本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刻生效。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大顺嘉祥分公司购房款193204元,被告大顺嘉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嘉祥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以上述房产进行抵押借款360000元,被告大顺嘉祥分公司进行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2015年9月23日,被告大顺嘉祥分公司向大顺花园的业主发出道歉信,并在该道歉信中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正式办理交房手续。期满后,被告大顺嘉祥分公司未能按照承诺交付房屋,并于2016年1月29日再次向大顺花园业主发出书面道歉通知,该通知载明:尊敬的一期(1#、2#、3#、4#)大顺花园业主:您好!再次向各位业主说声“对不起”!感谢各位业主还是依旧理解包容大顺花园,在此祝您:2016年身体××全家幸福!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如下:1、我们将于2016年3月30日开始分批次给业主办理交房手续;2、我们将会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签订的补偿金进行补偿;3、因逾期交房给业主带来的诸多不便,深表歉意,一期全体业主免费赠送壁挂式太阳能以表公司心意;4、一期房屋即将施工完成,交房时,该房水电通、道路平整,预留电话、有线电视以及宽带网络喉位,暖气为市政采暖,燃气为天然气管道,其他楼内各项设施齐全,即可装修准备入住。再次,我们承诺绝不会因为抢工期而降低品质,我们一定会保质保量的把房屋交付大家手中。给各位业主带来的诸多不便,再次衷心表示歉意。上述承诺交房期满后,被告仍未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顺嘉祥分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大顺嘉祥分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被告大顺嘉祥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系被告大顺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并作为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应当基于其违约行为与被告大顺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大顺嘉祥分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房给原告,现被告已逾期超过180日,应由二被告按照商品房总房及附属用房总价款553204元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截止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逾期654天,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08538.62元,原告现主张108537.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标准将位于嘉祥县大顺花园的第0004(4号)座01单元1-1401号商品房及4栋1单元1401室(编号为128号)附属用房向原告赵贤慧履行交付义务。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贤慧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8537.84元,并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及附属用房之日止按照商品房及附属用房总价款553204元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赵贤慧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赵贤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维坤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人民陪审员 苏改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旭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