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磊与王朔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王朔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48号原告刘磊,男,1981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国美第一城。委托代理人林琳,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雪梅,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朔春,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王家镇前海街。原告刘磊诉被告王朔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朔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朔春和原告刘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刘磊借款人民币78152.15元,分18期还本付息。但是在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目前已经迟延履行多笔到期债务。截止到起诉日,尚欠被告借款本金62041.75元及借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朔春偿还借款本金62041.75元及借期内利息5036.87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借期内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因违约导致的原告损失及引发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王朔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刘磊与被告王朔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152.15元,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还款4791.33元,分18个月还清,还款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还款日为每月10日,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中应扣除原告应缴纳给第三方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贷前咨询服务费和贷后信用管理费。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等。同日,被告签订了《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授权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其绑定的银行账户中进行资金冻结,直接收款,查询该账户交易明细等。同日,被告又签订了《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因上述借款应分别向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16589.11元、贷后信用管理费1563.04元,于被告获得借款资金的当日支付。后原告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78152.15元,被告向原告按期偿还了4期后再未还款,还款本金计人民币16110.3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支付凭证、还款台账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朔春向原告刘磊借款人民币78152.15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现被告逾期还款已达5天以上,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款4期,还款本金计16110.3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41.38元和借期内利息5036.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9%,故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9%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朔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朔春偿还原告刘磊借款本金人民币62041.75元及借期内利息5036.87元;二、被告偿还原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2041.7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9%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8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