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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与李瑰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李瑰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520号原告: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吉林省白山市北线大街89号。法定代表人:张亮,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由昌青,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瑰嵩,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忠,系被告父亲,住白山市。原告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诉被告李瑰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62062.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2009年4月30日,全省取消二级公路收费,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二级路收费员待岗,待岗期间工资照发。2010年,白山市公路管理处组织二级路待岗人员参加治超站招录考试,被告未通过考试。2011年12月全省停发二级路待岗人员工资,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领经济补偿金。至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市仲裁委裁决原、被告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鉴于被告身体有病的特殊原因,经市交通局同意,原告出于人道继续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直至2016年1月1日,白山市医保局规定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必须出具该职工社保连续缴费清单。因被告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早已不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市医保局停止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因原、被告早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没有义务为被告缴纳医保,所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当然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白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已经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于2007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没有再签订,但是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一直住院,按照法律规定,住院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6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应核销。经审理查明:李瑰嵩于2001年12月20日到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处工作。2007年9月30日,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与李瑰嵩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李瑰嵩于2009年因并发症引发尿毒症,每周需要做透析三次。2009年因国家取消二级收费站,李瑰嵩处于待岗状态,后来在白山市公路超限站超载运输检测站招录人员考试中没有被录取。2013年10月,李瑰嵩被临时安排到湾沟超限站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未就李瑰嵩在湾沟超限站的临时工作向李瑰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2012年3月9日,白山市交通运输局及白山市公路管理处作出批复,同意由市收费总站继续为李瑰嵩缴纳医疗保险金。因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为李瑰嵩缴纳的养老保险已终止,导致医保局2016年1月1日起停止为李瑰嵩办理医疗保险。李瑰嵩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住院共产生医疗费用77331.99元,如有医疗保险,医保核销部分为62062.98元。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20日,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为李瑰嵩缴纳社会保险金。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为李瑰嵩缴纳医疗保险金至2015年12月。李瑰嵩于2016年12月15日至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的请求为:一、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金,补偿因单位停缴社保、医保给申请人造成的巨额医疗损失;二、要求被申请人补偿所欠申请人的工资和补助;三、裁决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劳动关系,合理安置申请人劳动岗位。前述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6)18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解除申请人李瑰嵩劳动关系无效;二、被申请人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支付申请人李瑰嵩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6日住院期间医疗费62062.98元;三、驳回申请人李瑰嵩的其他仲裁请求。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案件事实,经过庭审质证的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吉林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复印件、白山市公路超限站超载运输检测站招录人员成绩表复印件、(2012)11号、26号白山市交通运输局、白山市公路管理处文件复印件、湾沟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医疗票据、吉大二院出院诊断书、个人社保信息明细表、医疗保险参保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李瑰嵩主张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关于李瑰嵩主张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恢复与其劳动关系,合理安置申请人劳动岗位,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规定,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明知李瑰嵩一直处于住院治疗状态中,在未对李瑰嵩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就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前述规定,且该单位于2013年又安排李瑰嵩到湾沟超限站从事临时工作后未再书面通知李瑰嵩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为李瑰嵩安排劳动岗位系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内部工作安排,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李瑰嵩无法核销医疗费62062.98元亦应由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承担。关于李瑰嵩主张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给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2015年9月至今的工资及补助,因李瑰嵩自此期间一直住院治疗未能正常工作,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及补助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与李瑰嵩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李瑰嵩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6日住院期间医疗费62062.98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山市公路建设收费总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孙玉霞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清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