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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心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初47号原告欧某某,女,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298号。法定代表人谢进,区长。委托代理人何庭洁,系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玉琦,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心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天心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某某,被告天心区政府委托代理人何庭洁、曾玉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2日,被告天心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欧某某作出了天政征补[2016]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决定对原告户实行货币补偿。二、补偿价格为人民币454267元,搬迁费为1074元,补偿价格合计455341元(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等费用另行计算)。补偿款已专户储存,开户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账户名: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账号:43101560040903810000。原告户的周转用房位于九峰安置小区8栋2单元402房,建筑面积为102.79平方米,周转期限为六个月。三、限原告户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房屋交付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欧某某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欧某某诉称:自被告公布征收决定后,原告在与被告就房屋征收补偿协商过程中多次提出了被告违反征收程序的问题,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上也一直要求原址产权调换。被告却以天心佳苑作为产权调换房,而该房屋时配建“商品房”,被告实际上是先货币补偿,然后由被征收人以货币回购天心佳苑的商品房,原告认为该补偿方式不符合产权调换的要求。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天政征补[2016]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判令被告作出的天政征补[2016]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欧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产权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证据2、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4、涉案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据5、涉案项目范围图片资料;证据2-5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程序违法。被告天心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对涉案项目依法实施征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14年4月4日经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立项。2014年11月20日,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变更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业主单位。长沙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该项目纳入长沙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核查,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长沙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长沙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及城乡规划,规划、国土部门分别划定了规划调查蓝线和土地调查红线。2015年3月26日,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关于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2015年4月30日,区房屋征收部门公布了《关于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告》。2015年5月12日,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并于2015年5月19日经长沙市公证处公证,投票确定湖南中信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2015年5月18日,答辩人在已组织相关部门对该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的前提下,发布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5年6月18日,又发布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公告》,上述公告均已在征收范围内张贴予以公告。在征收决定作出前,该项目已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项目备案及征收补偿资金专户存储到位等必经程序。2015年6月26日,答辩人依法作出天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进行了公告。二、答辩人对涉案房屋依法实施征收补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明确告知被征收人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且告知了被征收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2015年7月3日,区房屋征收部门向被答辩人送达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被答辩人接收了评估报告但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答辩人在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074号030栋303号房,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64.28平方米,产权登记用途为住宅。该房屋经项目评估依法评估,房屋评估总价为455341元(该评估价值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在规定的签约期内以及期满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就征收补偿事宜多次与被答辩人协商,但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6年4月28日,区房屋征收部门向被答辩人送达了《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赤岭路074号030栋303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中为被答辩人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在兼顾行政效率原则以及行政合理原则的前提下,告知被答辩人在收到本方案之日起7日内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权,由答辩人决定补偿方式。被答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放弃了选择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答辩人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作出天政征补〔2016〕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被答辩人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款已专款专用,并提供了周转用房。该《决定》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送达,并进行了公示。三、答辩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保障了被答辩人的选择权,提供的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合法。2016年4月22日,区房屋收部门依法作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赤岭路074号030栋303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予以送达给被答辩人,该补偿方案为被答辩人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已充分保障了被答辩人的选择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我区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为被答辩人提供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天心佳苑6栋2804号期房用于产权调换,并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如选择该种补偿方式,区房屋征收部门将与其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的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是被答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选择,放弃了选择权,答辩人才依法作出了货币补偿的决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天政征补〔2016〕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天心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长沙市第十四届人大第二次会议《关于长沙市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长沙市第十四届人大第二次会议《关于长沙市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长沙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调整旧城区改造项目范围内补充纳入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报告》、长沙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政府调整旧城区改造项目改造范围补充纳入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决议》,拟证明:征收项目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证据2,长沙市安居工程和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同意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棚改立项的批复》(长棚组项[2014]08号)、《关于同意变更天心区新建西路及周边零星地块棚改项目范围和业主的批复》(长棚组项[2014]48号)、《关于同意变更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名称的批复》(长棚组项[2015]02号)、市发改委《关于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长发改[2014]176号)、《关于同意变更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业主单位的批复》(长发改[2014]749号)、《关于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补正通知》、《关于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核查请示的回复函》、市规划局《关于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情况的意见》(长规函[2015]42号)、市国土局《关于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情况的审查意见》、规划调查蓝线、土地调查红线图,拟证明:证明项目已经发改立项、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据3,天心棚改投资有限公司向天心区征收办提出的《关于商请同意启动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征收工作的函》(长天棚改函[2015]10号)、天心区人民政府《关于启动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征收工作的批复》(天政发[2015]21号),拟证明:天心区人民政府同意启动征收工作;证据4,《关于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天征字[2015]第2—1号)及照片,拟证明:房屋征收范围经天心区人民政府同意且依法公布;证据5,关于项目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函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区征收办依法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证据6,《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告》及公开张贴照片,拟证明:依法公布房屋调查结果;证据7,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评估信息发布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公告、张贴照片、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张贴照片、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张贴照片、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公告、张贴照片、签到表及长沙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依法选定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证据8,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论证会会议纪要、会议照片、天心区政府《关于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公告照片、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汇总、《关于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公告》、公告照片,拟证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依法经过论证、征求意见并修改后公告;证据9,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初步意见、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初步意见论证会会议纪要、会议照片、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初步结果、天心区人民政府关于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初步结果的批复、项目征收工作维稳应急预案、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表,拟证明: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证据10,市征收办《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长征批字[2015]17号),拟证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市征收办批复同意;证据11,天心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天政征[2015]3号)、《关于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照片、公告登报照片,拟证明:征收办请求区政府发布征收决定;证据12,天心区政府第6次常务会会议纪要,拟证明:区政府对项目征收工作的安排和督促;证据13,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缴纳通知单,拟证明:征收项目补偿资金已专户储存;证据14,拆除工程备案表,拆除工程已依法备案;证据15,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附初步评估结果一览表)、公示照片,拟证明:依法公示初步评估结果。证据16,被征收人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征收人身份信息;证据17,被征收房屋产权情况、分层分户平面图,拟证明:证明被征收房屋产权及基本情况;证据18,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回执,拟证明:依法作出分户评估报告并送达;证据19,征收工作谈话笔录,拟证明:与被征收人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证据20,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产权调换房评估报告、送达回执,拟证明:依法作出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送达;证据21,资金证明函、资金监控明细表,拟证明:补偿款已专户储存;证据22,关于下达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拟证明:区征收办依程序请求下达征收补偿决定;证据2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证、公示照片,拟证明: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欧某某对被告天心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了涉案项目纳入了2014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但涉案项目属于2015年的征收项目,且被告也未出示涉案项目的申报、审批手续,无法证实该项目符合立项程序;对证据2的合法性的有异议,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函违反了程序规定,该意见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国土部门出具的文件无相关文号;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项目启动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征收程序的启动违法;对证据4、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房屋调查结果公示中只是对部分房产进行了公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评估机构的选定违法;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从未看到过被告张贴过有关征求意见公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征收补偿方案无实质性产权置换方案;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将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房屋进行公示;对证据12、1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公告仅公布了部分被征收人的房屋评估结果;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房屋实际面积与登记面积不一致;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机构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查勘,且原告一直要求原址安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给予的七天选择期限不合法;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2、23的合法性有异议,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心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天心区政府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2,能证明涉案项目经过立项批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3-6、8-15,能证明涉案项目依法启动,天心区政府及其征收部门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进行了调查,公布了调查结果。天心区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公布,征求了公众意见,并将公众意见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了公布,项目补偿资金已经专户存储,同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拆除工程备案,天心区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7,能证明在涉案项目被征收人没有对评估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长沙市征收办通过组织投票选定方式选定了涉案项目的评估机构,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对投票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证据16-17,能证明原告房屋的基本情况,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证据18-23,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欧某某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同时制定了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原告选择,被告在未能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区征收办向区政府申请,作出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公告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5,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被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6日,天心区政府作出天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征收决定公告。涉案项目被征收人戴蜜珍不服上述征收决定公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35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天心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正当,判决驳回戴蜜珍的诉讼请求。戴蜜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2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湘行终12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1日,长沙市征收办发布了《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信息发布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公告》。2015年5月4日,长沙市征收办发布了《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并予以张贴公告,告知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投票或摇号的方式确定。在被征收人就评估机构的选定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长沙市征收办于2015年5月12日发布了《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并予以张贴公告,决定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5年5月20日,长沙市征收办发布了《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并予以张贴公告,告知被征收人得票最多的评估机构为湖南中信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按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湖南中信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投票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5年6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了(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889号《公证书》,证明“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活动的过程及结果均真实、有效,湖南中信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投票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5年6月26日,天心区征收办发布《长沙市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并告知被征收人关于评估公司进行现场说明解释的时间、地点及咨询电话。2015年7月1日,湖南中信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作出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天心区政府于2015年7月3日将该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该评估报告确定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74号30栋303号房建筑面积64.28㎡,在估价时点(2015年6月26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7067元,总价为454267元。因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能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一致。2016年4月22日,天心区征收办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原告所有的被征房屋评估价格为454267元,搬迁费为1074元,补偿价格合计455341元(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另行计算);产权调换方式:提供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天心佳苑(暂定名)6栋2804号期房用于原告户房屋产权调换,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户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特别说明处记载:为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请原告户在收到本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日起7日内,就本方案提供的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作出选择决定,并书面向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提出,逾期未书面提出选择,视为放弃选择权利,由天心区政府决定补偿方式;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征收人在天心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附有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报告,根据涉案产权调换房价值评估报告,产权调换房为天心佳苑(暂定名)6栋2804号期房,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77.54㎡,在评估时点(2015年6月26日)的评估单价为7909元,评估总价为613264元。2016年4月28日,天心区征收办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向原告进行送达。2016年6月13日,长沙市征收办出具了《资金证明函》,证明该办已监控“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征收补偿款5979155元,用于支付国有土地上欧某某(2房)、宾海燕等共计12户的房屋征收补偿。经天心区征收办申请,天心区政府于2016年7月12日对原告作出了天政征补[2016]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决定对原告户实行货币补偿。二、补偿价格为人民币454267元,搬迁费为1074元,补偿价格合计455341元(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等费用另行计算)。补偿款已专户储存,开户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账户名: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账号:43101560040903810000。原告户的周转用房位于九峰安置小区8栋2单元402房,建筑面积为102.79平方米,周转期限为六个月。三、限原告户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房屋交付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告知原告享有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2016年7月19日,天心区政府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另查明,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74号30栋303房系原告所有,产权登记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64.28㎡。本院认为,被告天心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天心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天心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天心区政府作出了天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原告所有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和签约期限届满后,天心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经天心区征收办申请,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长沙市征收办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和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通知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产价格评估机构。长沙市征收办在被征收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采取公开投票方式选定了涉案项目评估机构。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对投票选定评估机构的活动进行了现场监督,证明了该投票过程及结果均真实、有效。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专家鉴定。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未提出复估,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被告天心区政府在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向原告送达了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从形式上保障了被征收人享有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另一方面,经审查,被告天心区政府提供了用于产权调换的天心佳苑(期房)符合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内容,该产权调换房基本符合上述条款中界定的“就近地段的房源”的要求,虽为期房,但不违反产权调换房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并未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从实质上保障了被征收人享有的选择权。被告天心区政府还告知原告可在收到该补偿方案后7日内书面选择补偿方式,但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选择,被告根据评估结果对其作出货币补偿,将其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并向其提供周转用房。故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被告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程序违法。经审查,被告依法制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在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亦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原告选择。同时告知原告可在收到涉案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7日内书面选择补偿方式,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本院认为,权利的行使并非漫无边际,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期限,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告知提醒义务,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书面作出选择,被告对其进行货币补偿并无不当。原告的上述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未依法公开房屋调查信息、推荐房屋评估机构的时间点违法。本院认为,关于信息公开程序及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程序,国务院590号令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关于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征收范围中载明“项目范围内的湖南交通科学研究所宿舍1号栋,麻园塘小区1、5号栋,赤岭路97号长沙市芙蓉实业公司安置房等4栋房屋暂不纳入本次征收范围”,被告未将不属于本次征收范围的房屋进行调查、公布符合法律规定,信息公开程序合法。关于推荐房屋价格评估机构时点,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方案公布后,征收机构可以向被征收人推荐信誉好、实力强的评估企业供被征收人选择。”本案中,天心区征收办于2015年3月26日公布了《关于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该公告属于房屋征收方案之一。但《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于2015年5月4日才公布,即推荐评估企业的时间后于房屋征收方案的公布时间,符合相关文件精神,并未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提到的2015年6月26日公布的属于征收补偿方案,与征收方案属于不同概念。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还提出,涉案项目不属于棚户区,不符合湘建保[2016]138号《关于规范棚户区界定标准和审批程序的通知》的有关内容,征收决定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范围是天政征补[2016]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涉案项目的征收决定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其合法性已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所羁束。此外,原告提及的湘建保[2016]138号通知的发布时间为2016年8月5日,涉案项目征收决定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情形亦不适用上述通知的内容。综上,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天心区政府作出的天政征补[2016]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欧某某提出的各项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杨审 判 员  谢 岚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