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传信与魏敬银、杨贵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信,魏敬银,杨贵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589号原告:张传信,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丽(特别授权代理),郓城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敬银,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特别授权代理),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贵环,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特别授权代理),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传信与被告魏敬银、杨贵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丽,被告魏敬银、杨贵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被告魏敬银、杨贵环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约定年利率18%,原告张传信交付被告魏敬银、杨贵环现金60000元,被告魏敬银、杨贵环给原告打了个收到条,收到条的内容是,证明:今收张传信现金陆万元(¥60000.00)整,定期一年,年利率18%,魏敬银、杨贵环各自在上面签了名,落款日期2013年3月11日。2014年3月11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魏敬银、杨贵环追要借款,2015年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2016年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望依法判决。被告魏敬银、杨贵环辩称,魏敬银于2013年3月通过杨贵环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百分之十八,借款为一年是事实,但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3月11日被告魏敬银、杨贵环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年利率18%,原告张传信向被告魏敬银、杨贵环交付现金60000元,被告魏敬银、杨贵环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其内容为:“证明今收张传信现金陆万元(¥60000.00)整,定期一年,年利率18%魏敬银杨贵环2013年3月11日”。被告杨贵环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而是该笔借款证明人,对该主张被告杨贵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收据原件上未有书面文字表明被告杨贵环是证明人,故本院依法对于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2、2014年3月20日,被告杨贵环向原告张传信的儿子张加华账户中转账10800元,偿还向原告张传信借款60000元的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之间的一年利息。被告杨贵环辩称该笔转账是自己借给张加华的借款,并不是偿还的利息。被告杨贵环对该辩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张传信的儿子张加华否认曾向被告杨贵环借款,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3、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年初,田延贺跟随原告之子张加华两次找被告杨贵环,要求被告杨贵环偿还60000元借款。2015年秋,李玉阳跟随原告之子张加华找被告杨贵环一次,要求偿还60000元借款。被告虽对田延贺、李玉阳、张加华的证言提出了异议,但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传信与被告魏敬银、杨贵环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张传信要求被告魏敬银、杨贵环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张传信曾委托其子张加华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年初找被告主张过债权,该笔借款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年初起从新计算二年,至原告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敬银、杨贵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信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魏敬银、杨贵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丰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岭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