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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国乾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3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乾,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乾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的方式,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浙0282刑初6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国乾至慈溪市新浦镇黎明村河东甲97号方某1住宅,翻窗进入室内,窃得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40元)及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王国乾又趁西边隔壁方某2租房一楼大门钥匙插在门上之机,开门进入室内,窃得酷派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元)及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王国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国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国乾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帽子一顶、口罩一个、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诉人王国乾上诉提出,其盗窃金额较小,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乾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方某1、方某2的陈述、证人方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保某,4、手机包装盒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国乾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国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国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国乾的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帽子1顶、口罩1个、自行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王国乾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王国乾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王国乾要求二审量刑从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权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玉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