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8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水富与被告杨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富,杨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818号原告:周水富,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华,南京市高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雪峰,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周水富与被告杨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雪峰向原告归还材料款50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杨雪峰承建桠溪镇好又多商贸大厦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材料。2015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0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2015年3月份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雪峰分文未还,遂诉至法院。被告杨雪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杨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水富经营“XX五金店”,被告杨雪峰多次在原告周水富处购买材料,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杨雪峰尚欠原告周水富材料款50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周水富多次催讨,被告杨雪峰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周水富与被告杨雪峰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水富支付货款5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杨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