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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熊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熊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528号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斌,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3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凡,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伟,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熊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凡、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2338.5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艺园阳光小区17区5丘2栋的房产一套,因被告资金困难,2012年4月16日,被告与上海清东发展银行昌吉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浦发银行昌吉支行借款144000元,用于偿还房款,同时用该房屋投定抵押,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该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由于被告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3月27日,累计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昌吉支行贷款12338.55元未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昌吉支行从保证人原告的帐户陆续划款12338.55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熊伟于2011年10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房产一套,144000元的房款向上海浦发银行昌吉支行借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2、浦发银行还款凭证一张,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3月27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12338.55元。被告熊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购买原告的艺园阳光小区17区5丘2栋某号房,应付房款中144000元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2年4月15日,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44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至2027年,180个月,采用按月还款,原告为被告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同时,保证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上海浦乐发展银行各营来机构开立的任一帐户中直接扣收。合同签订后,被告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处取得贷款,在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直接从原告帐户上划款12338.55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在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现有权向被告即债务人主张垫付款12338.5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伟支付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2338.55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熊伟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由被告熊伟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宜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