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宇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曾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王宇林,曾三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临湘市星河广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680320672X。负责人:赵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林,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波,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三波,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临湘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宇林、曾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核减非医保费用3137.44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医药费为20916.3元,一审判决未依据保险条款核减非医保部分的3137.44元,是错误的。王宇林辩称,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交非医保用药核减清单和标准,且上诉人本身仅承担了医药费中的10000元。故请求维持原判。曾三波未提供答辩意见。王宇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曾三波、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承担王宇林经济损失691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19时10分许,王宇林驾驶的湘F×××××号两轮摩托车与曾三波驾驶的湘F×××××号轻型自卸货车,在107国道城东加油站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宇林受伤、摩某。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第102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宇林不负事故责任,曾三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宇林被送往临湘市中医���住院治疗36天,曾三波支付了住院医药费20916.3元。2016年12月6日,经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王宇林为轻伤二级,建议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现骨折未痊愈,内固定钢板未取出,建议继续追加后期医药费、第二次手术费6500元、康复费800元;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另查明,王宇林自2008年起至受伤之日,一直在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袁以明的项目部下从事泥水工,并与妻子及子女租住在临湘市××路××路××号李和英家四楼。曾三波驾驶的湘F×××××号货车在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王宇林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王宇林同时起诉侵权人曾三波和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故王宇林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负事故全部责任曾三波负责赔偿。王宇林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7416.3元(住院医药费20916.3元+第二次手术费6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60元/天×36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康复费800元;5、误工费14492.4元(44081元/年÷365天×120天);6、护理费6985.3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7、交通费1000元;8、摩托车损失1890元;9、鉴定费12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鉴定费40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58644元。由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摩托车损失费189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23277.7元。其余损失23476.3元,由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因王宇林的全部损失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足额赔付,故曾三波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曾三波垫付的住院医药费20916.3元,王宇林应予返还。判决:一、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宇林共计5864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189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23277.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3476.3元);二、王宇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曾三波2091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计764元,由王宇林负担131元,曾三波负担63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就核减比例未能协商一致,故上诉人主张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一审庭审后七个工作日内)、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清单和核减标准,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蓓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