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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穆爱兰、穆尽美等与张全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爱兰,穆尽美,张全志,黄河三角洲滨南物流有限公司,杜金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847号原告:穆爱兰,女,汉族,1967年12月2日生,住平度市。原告:穆尽美,男,汉族,1942年2月6日生,住平度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王薇,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志,男,汉族,1966年3月9日生,住平度市。被告:黄河三角洲滨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高新技术园区,91371600556740004M。负责人:高英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男,1970年3月28日生,住博兴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杜金业,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生,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74897397-x。负责人:李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爱兰、穆尽美与被告张全志、黄河三角洲滨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杜金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穆爱兰、穆尽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被告张全志、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爱兰、穆尽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穆爱兰医疗费1947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8829.60元(147.16元×60天)、误工费17659.20元(147.16元×120天)、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73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3907.80元(26052元×6年×10%÷4人)、其母亲4559.10元(26052元×7年×10%÷4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赔偿穆尽美医疗费23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护理费8829.6元(147.16元×60天)、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50元、车损680元、鉴定费4000元、评估费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6时30分许,杜金业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田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超越顺行在前张全志驾驶的鲁G×××××号三轮车时,遇该三轮车超越顺行在前被告穆尽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穆爱兰),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G×××××号三轮车相撞后,鲁G×××××号三轮车又与穆尽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车损,穆尽美、穆爱兰伤。被告杜金业未答辩。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鲁M×××××号车归公司所有,杜金业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全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鲁G×××××三轮车归我实际所有,我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我没有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承保车与原告无接触,交警认定全责,我们不予认可;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庭后7日内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逾期视为认可;护理人员系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过长;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鉴定,我方不予认可,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误工标准过高,假使原告的工作情况属实,应按实际工资进行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的真实性我方有异议,不予认可;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缺乏客观合理性,要求重新鉴定;亲属关系证明要求派出所盖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赔偿;交通费认可1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此事故为多方事故,要求扣除对方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6时30分许,杜金业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田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超越顺行在前张全志驾驶的鲁G×××××号三轮车时,遇该三轮车超越顺行在前被告穆尽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穆爱兰),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G×××××号三轮车相撞后,鲁G×××××号三轮车又与穆尽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车损,穆尽美、穆爱兰伤。此事故经认定,杜金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志、穆尽美、穆爱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穆爱兰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9472.51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穆尽美被送往明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足跖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346.10元。2016年12月16日,经青岛即墨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穆爱兰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天,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26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穆爱兰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60-120日,护理时间为30-60日。2016年12月16日,经青岛即墨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穆尽美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支出鉴定费800元。2016年9月27日,经青岛中商保险公共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穆尽美车损680元,支出评估费150元。此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450元。另查明,原告穆爱兰自2015年12月份在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72.67元。其父亲穆尽美生于1942年2月6日,其母亲于素廷生于1943年3月26日,一生育有4个子女。二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穆伟霞、于克震护理。再查明,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归被告物流公司,被告杜金业系被告物流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G×××××号三轮车归被告张全志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杜金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金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全志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按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无责赔偿责任。因被告杜金业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物流公司承担。但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M×××××号牵引车鲁M×××××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当事人张全志车损,本院在(2017)鲁0283民初字第2434号一案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张全志车损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张全志746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并主张的医疗费、司法鉴定报告、误工费、护理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穆爱兰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自费药,但未在规定时间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应视为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对原告穆爱兰主张的2016年10月3日88元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票据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检查支出的费用,且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穆爱兰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只能予以采纳。对原告穆尽美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对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了原告的护理时间。对原告穆尽美鉴定误工支出的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原告不必要的支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穆爱兰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务工单位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庭后7日内自行核实,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反馈核实意见,应视为认可了原告穆爱兰在企业务工的事实。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穆爱兰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以受伤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72.67元为准。对原告穆爱兰、穆尽美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正当,应予以采纳,应按相关规定以每天82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抚养人虽系农村居民,但按照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抚养人的身份确定。原告穆爱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穆爱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且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系公司所有,原告依据相关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且主张的数额应属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过高,本院酌情各支持300元。对原告穆尽美主张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受损车辆所有权人即为原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无机动车牌证,原告驾驶发生事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且主张车损价值是依据评估报告,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时人无选择的权利。总之,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穆爱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72.5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3690元(82元×45天)、误工费6540.3元(72.67元×90天)、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3907.8元(26052元×6年×10%÷4人)、其母4559.1元(26052元×7年×10%÷4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9409.71元及鉴定费2400元。原告穆尽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46.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20元×9天)、护理费4920元(82元×60天)、交通费300元、车损680元,施救费450元,共计8876.10元及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5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张全志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518.33元(104957.12×0.091),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共计10618.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5438.79元,(114957.12元-9518.33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15438.79元,余款1222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因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张全志全部赔偿,故被告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穆尽美、穆爱兰经济损失115438.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穆尽美、穆爱兰经济损失12228.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全志赔偿二原告穆尽美、穆爱兰经济损失10618.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二原告穆尽美、穆爱兰对被告杜金业、被告黄河三角洲滨南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二原告穆尽美、穆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5850元,由原告穆爱兰承担93元,由被告张全志承担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郑海萍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程雪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