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建荣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荣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荣,曾用名“四哥”,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治安员,住江门市新会区。2012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建中,是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荣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荣及辩护人李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荣于2016年10月11日至11月23日期间,冒充崖南边防派出所警察,以释放赵某婵的男朋友谭某成为由,向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与赵发生性关系。后因赵某婵拒绝而未能得逞。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电子数据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建荣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建议对被告人陈建荣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建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建中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建荣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并提出即使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但由于该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前,被告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只属于招摇撞骗未遂,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建荣在被招收为新会区公安分局崖南边防派出所治安员,被安排看守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谭某1期间,于2016年10月11日至11月23日,冒充崖南边防派出所警察,以释放赵某的男朋友谭某1为由,向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与赵发生性关系。后因赵某拒绝而未能得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6年10月一天中午,一名男子不知道从何处得到我的电话号码,他拔打了我的电话,问我是否谭某1的女朋友,我说是,并问他是谁,他称姓陈,然后他问我想不想将谭某1搞出来,我说想,他就开口叫我拿100万元给他,他可以帮我将谭某1释放出来,我没有答应。后他通过搜索我的手机号码添加了我的微信,后该男子多次通过微信与我谈及有关谭某1的情况及案件进展情况,并自我介绍是崖南边防派出所警察,还在微信中说如果想释放谭某1就要我陪他开房(我理解就是想和我发生性关系),还提出要我拿20万元给他之类的留言。并曾约见过我。他还通过微信发过有关谭某1被监视居住的视频给我看。他的行为造成了我开始不相信公安民警。经辨认照片,其指出男性相片中编号为11号的男子就是自称是公安民警的陈姓男子(谭建荣)。2、证人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10月10日被监视居住,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其中一名叫四哥的保安员也负责看守我,我问四哥能不能打个电话给女朋友问下她的近况,顺便叫她拿些衣服给我,四哥就问我电话号码是多少,就这样我将我女朋友赵某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四哥,后来四哥说赵某现在很好,不用担心。我有一次用四哥的手机微信与赵某聊天,后来我有时偷看到四哥用手机在和我女朋友赵某微信聊天。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11号照片就是四哥(谭建荣)。3、证人石某(陈建荣的妻子)的证言,证实陈建荣于2016年9月底到新会区崖南派出所做辅警,平时没有严重的疾病。(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建荣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负责看守谭某1时,通过微信方式向谭某1的女朋友赵某谎称自己是崖南派出所的民警,负责办理谭某1贩毒一案,有能力释放谭某1,并提出要求赵某与其开房和给付20万元作为释放谭某1的条件,我感觉赵某是信任我的,因为如果她不信任我的话,就不会一直和我聊天,并叫我帮忙释放谭某1,只是她不能满足我提出给钱和发生性关系的要求。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男性组相片中编号为5号的男子是谭某1,女性组相片中编号为4号的女子是谭某1的女朋友阿婵。(三)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隅路七巷18号401及现场方位、室内物品放置情况。(四)电子数据两个光盘,包括被告人陈建荣的手机及证人赵某的手机中的电子数据。(五)书证1、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建荣的手机以及赵某的手机的入户资料和通话清单,从通话清单可见,被告人陈建荣的号码为137××××2700的手机与赵某的号码为134××××8447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立案、侦查、破案及抓获被告人陈建荣的情况。3、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建荣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以及在全国违法犯罪信息资源系统中有犯罪记录。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建荣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于2012年8月31日被新会区看守所予以释放。5、新会区公安分局崖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建荣于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2日被招收到崖南边防派出所做治安员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协助本单位开展巡逻设卡等治安防范工作。6、崖南边防派出所民警警察证的样板。辩护人李建中提供了一份由崖门镇田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称:关于本村村民陈建荣涉嫌招摇撞骗罪一案,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李建中提出被告人陈建荣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建荣向某玉婵谎称是崖南边防派出所警察,负责经办其男朋友谭某1涉毒案,以释放赵某的谭某1为由,向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与赵发生性关系。其向某玉婵冒充警察历时较长,不仅向某索要钱财,还提出与赵发生性关系的要求,且索要钱财数额大,其行为明显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非罪情形,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建中还提出即使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但由于该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前,被告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只属于招摇撞骗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建荣冒充警察,以释放赵某的男朋友谭某1为由,向某索要钱财并要求发生性关系,赵某一直相信其是警察身份,由于被告人陈建荣的上述行为,导致了赵产生对人民警察的不信任。可见,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被告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会导致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遭受侵犯,就算尚未骗到财物等非法利益,亦已完成了该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既遂。因此,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建中还提出被告人陈建荣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建荣犯罪情节虽不严重,且认罪态度较好,但考虑到其有前科,在前罪缓刑考验期满后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故适用监禁刑更有利于其改造,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荣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荣有前科,且是冒充民警招摇撞骗,可给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荣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福明员何志杰人民陪审员 卢波涛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福明员李宇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