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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凤华、张凤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凤华,张凤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008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公司员工。被告:张凤华,女,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张凤利,女,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凤华、张凤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华、张凤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凤华偿还所欠我社借款本金34700元,利息25424.60元(至2017年3月9日)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凤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凤华于2011年3月8日在驻操营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35000元,借款用途:养鱼,利率执行月息9.658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期限至2013年3月7日,保证人张凤利。2014年3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300元,现结欠借款金额34700元。经我社多次催要,借款人张凤华未能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张凤利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这种行为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此特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张凤华归还所欠我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凤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凤华、张凤利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被告张凤华、保证人张凤利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操营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凤华在抚宁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驻操营信用社借款35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利率执行月息9.658333‰,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7日,保证人张凤利对借款人张凤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操营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3月4日,被告张凤华偿还借款本金300元,现仍结欠借款本金34700元、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25424.60元及2017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更名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被告张凤华发放贷款35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300元,现结欠本金34700元,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贷款催收,证据四、准予变更通知,证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军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