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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蕊、杨朝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蕊,杨朝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774号原告: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43400742J。法定代表人:李福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英,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蕊,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杨朝旭,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昌路西侧、行宫东大街南侧鼎盛家园二期3号楼3-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9361625095。法定代表人:付海,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勇,系公司客户经理。原告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蕊、杨朝旭、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英,被告杨朝旭、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蕊现在监狱服刑未到庭,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到其服刑的监狱对其进行询问,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朝旭、赵蕊偿还原告公司代付的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61263.6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以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三河市××开发区福涌××单元××号房屋,被告向第三人办理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原告为保证人。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起诉之日,第三人从原告账户中划扣了61263.6元为二被告垫付贷款。被告杨朝旭、赵蕊及第三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朝旭、赵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其垫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61263.6元及利息(利息以61263.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杨朝旭、赵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李慧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