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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江丽诉被告新农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江丽,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480号原告:田江丽,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15日,大专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XX峰,系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下简称新农八组)代表人:牛仲章,系该组组长。原告田江丽诉被告新农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江丽的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新农八组的代表人牛仲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江丽诉称,原告系被告新农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7年1月份,原告所在村组因国家建设327国道而被征收征用土地,被告形成村民权益款分配方案,每名组员分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2400元。组上已按该方案向其他村民分配到位,但却以原告田江丽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田江丽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合计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田江丽身份情况及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2、2017年4月6日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牛仲章自2013年至任被告新农八组的组长;3、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2日新农八组会议记录各一份,新农村八组分配款发放表一份,证明新农八组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2日制定了分配款分配方案,并对327国道征地款按每人2400元进行了分配。被告新农八组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江丽系新农八组村民。2017年1月份,原告所在村组因国家建设327国道而被征收征用土地,被告形成村民权益款分配方案,每名组员分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2400元。组上已按该方案向其他村民分配到位,但却以原告田江丽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新农八组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田江丽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新农八组,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依法享受与其他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同等待遇。被告新农八组在按照新农八组的分配方案向该组村民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时,以原告田江丽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进行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田江丽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计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晋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