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11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冯晶与泰安市力拓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晶,泰安市力拓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300号原告:冯晶,女,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奇,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安市力拓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张大鹏,总经理。原告冯晶与被告泰安市力拓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拓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翟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力拓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619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4年5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泰安市岱岳区鸿运焊接气体供应站个体业主,原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2014年5月6日双方对账核实被告欠付原告气体款9419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仅偿还8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泰安市力拓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晶原系泰安市岱岳区鸿运焊接汽体供应站业主,后该供应站于2016年6月1日注销。在其经营期间,该供应站与被告力拓机械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5月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一份:经对账,自2009年3月至2014年4月30日泰安市力拓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还欠鸿运汽体款94199元(玖万肆仟壹佰玖拾元整)。被告力拓机械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后经催要,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8000元,余款86199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双方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注销情况表、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力拓机械因业务往来欠付鸿运汽体供应站款项86199元,有欠据及往来凭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供应站已注销,现原告作为其经营业主,要求被告方偿还上述拖欠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在欠据中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催要,经催要拒不支付,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安市力拓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晶货款8619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金86199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保全费1070元,两项合计20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庆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