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723陈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723号原告:陈成,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洲市某楼。主要负责人:巩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男,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某镇。主要负责人:云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楼。主要负责人:周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玥,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险滨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人民财险梨树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被告太平滨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被告人民财险梨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1205.30元(误工费17010元、护理费393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80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刘立军驾驶吉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常增庆驾驶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陈正驾驶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杨子彬驾驶沪D×××××号/沪B×××××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中间行车道由南向北相继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鲁M×××××号车及浙B×××××号车所载货物受损、陈正与浙B×××××号车乘车人陈成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浙B×××××号车撞鲁M×××××号车的事故中,陈正负主要责任,常增庆负次要责任,陈成无责任;在沪D×××××号车撞浙B×××××号车的事故中,杨子彬负全部责任,陈正、陈成、常增庆、刘立军无责任。本次事故车辆均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险滨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在核对驾驶员常增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梨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吉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车辆追尾鲁M×××××号车造成,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即使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也要在审核刘立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吉C×××××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由其他涉案保险公司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起分摊。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沪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在核对杨子彬的驾驶证及沪D×××××号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因本案中涉事车辆较多,原告损失应当由各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鲁M×××××号车及沪D×××××号车按责承担。因本案有两名伤者,应当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我公司因本交通事故车损已用交强险赔付2000元,用商业险赔付101579.38元。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6时左右,刘立军驾驶吉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常增庆驾驶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陈正驾驶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杨子彬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中间行车道由南向北相继行驶至878KM+800M处,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撞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击后该车前部又与吉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陈正与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陈成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在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撞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事故中,陈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增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立军、陈成无责任;二、在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事故中,杨子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正、陈成、常增庆、刘立军无责任。陈成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8065.30元。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陈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挫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其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陈成因此支出鉴定费600元。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有不计免赔)。吉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财险险梨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D×××××/沪B×××××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天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立强,陈成受雇于杨立强经营的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杨立强货运服务组从事驾驶员工作,受伤后工资未发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2015)海民初字第04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划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成因先后两次事故撞击受伤,因无法确定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大小,故由两次事故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撞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事故中,由于鲁M×××××号车的驾驶员常增庆承担次要责任,陈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半损失,首先由鲁M×××××号车的承保人太平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财险滨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事故中,由于沪D×××××号车的驾驶员杨子彬承担全部责任,鲁M×××××号车、吉C×××××号车的驾驶员无责任,陈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另一半损失,首先由沪D×××××号车的承保人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和鲁M×××××号车的承保人太平财险滨州公司、吉C×××××号车的承保人人民财险梨树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和无责限额范围按10:1:1的比例分担;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陈正亦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二人损失情况对交强险限额予以分配。关于赔偿数额,陈成长期从事驾驶员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陈成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误工费17010元(189元×90天)偏高,陈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核定为15183.86元(61579元÷365天×90天);2.护理费3930元(131元×30天)偏高,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3291.15元(40152元÷366天×30天);3.交通费400元过高,根据陈成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4.医疗费8065.30元,系陈成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陈成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陈成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8440.31元。其中1/2即14220.16元,由太平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346.05元[(14220.16元-6400元)×30%];另外1/2由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6000元,太平财险滨州公司和人民财险梨树公司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600元,余款6540.16元(14220.16元-6400元-640元-640元)由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太平财险滨州公司承担9386.05元(6400元+2346.05元+640元),天安财险上海公司承担12940.16元(6400元+6540.16元),人民财险梨树公司承担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成9386.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成64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成12940.16元;四、驳回原告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成负担(原告陈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