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韦岚芳、陆俪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岚芳,陆俪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岚芳,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壮族,凌云县逻楼镇司法所职工,住凌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俪匀,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凌云县。现住凌云县。上诉人韦岚芳因与被上诉人陆俪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7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韦岚芳,被上诉人陆俪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岚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订金6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以微信记录认定订金是定金是错误的。交付款项时双方确定是订金。2、微信聊天记录为定金,但在实际履行中把定金变更订金也属正常,应以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据来认定款项为订金。3、双方的微信记录仅是反应双方有意向达成买卖合同,并且上诉人愿意预付部分款项,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所有的意向未能实施,因此不存在违约事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是预付款。陆俪匀辩称:1、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是客观事实,双方的微信文字通话记录就是双方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达。上诉人认可其造成违约的事实,并清楚违约方自己承担定金罚则所规定的风险及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关于是订金就要退钱,是定金才不能退钱的解释,上诉人交付转让定金6000元,还邀约合伙人一起到被上诉人店铺,上诉人写好订金二字的条子,让被上诉人照抄在收据里,这不是被上诉人的笔误,而是上诉人的欺骗行为,订金也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不管是订金还是定金,上诉人已经违约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双方在微信上相互传递店铺经营权转让的言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应依法确认。微信上都是说定金,无论上诉人如何狡辩,但店铺转让先交定金的事实已经存在。4、收据的产生是因为双方经过微信聊天沟通,写收据的时候也是上诉人写好“订”字让被上诉人抄写上去,上诉人存在欺骗行为,��信聊天时的“订”是因为手误、失误打进去的,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愿。所以,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6000元定金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韦岚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订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予以确认。被告欲将其经营的迷上格子店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经双方协商,以160000元的价款转让该店铺,并约定于当年6月底交接该店铺经营权,由原告交付一定的定金作为交接店铺的保证。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定金我来先交,先拿六千定金过去。”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交付6000元给被告,被告并写下收据“今收到韦岚芳交来迷上格子铺转让订金人民币陆千元(6000元),收款人陆俪匀,2016年6月19日”。后由于原告没有按时接受迷上格子店铺,双方就交付的6000元是否退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退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6000元。被告称其已提交给凌云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荣兴经贸公司的申请报告、租赁协议及与吴新风的转让协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韦岚芳与被告陆俪匀就迷上格子铺店面的转让事宜,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中能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19日已达成转让协议,原告并交付6000元作为转让协议的担保。原告韦岚芳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予以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称“那要不你再做这个月?我们从月底开始办交接手续?”“嗯嗯!行的���。”“凡正打算交定金后,让我干姐得空就去店里帮忙卖货,你顺便教她那些系统操作什么的。”“定金我来先交。”“先拿六千定金过去,可以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已认可6000元为“定金”,故该院认定该6000元的性质为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支付6000元给被告,约定于当年6月底交接该店铺经营权,后来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履行铺面交接义务,导致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综上所述,原告交付6000元定金后,没有按时接受迷上格子铺店面,至今亦表明不再受让该迷上格子铺店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请求由被告返还6000元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争议的6000元为转让迷上格子店铺的“定金”,有原告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对其辩解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岚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岚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本案6000元款项如何处理。关于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微信方式就迷上格子店铺的转让事宜进行协商,之后双方达成转让合意,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支付6000元款项,双方应按达成的合意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该6000元款项的性质,虽然双方在缔约过程商定为定金,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该6000元款项却是以订金的方式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该6000元款项的性质,应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确定,故被上诉人主张该6000元为定金,适用定金罚则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不继续履行双方达成的店铺转让协议已构成违约,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予退还订金6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凌云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7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陆俪匀退还上诉人韦岚芳订金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共50元,由上诉人韦岚���负担25元,被上诉人陆俪匀负担25元。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向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薇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