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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执3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丁波与曾国光、阮保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波,曾国光,阮保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3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波,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曾国光,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阮保娥,女,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申请执行人丁波与被执行人曾国光、阮保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303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曾国光、阮保娥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丁波借款1300800元及利息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409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350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300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1日至执行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9378.5元,保全费5000元,交纳申请执行费15552元。但被执行人曾国光、阮保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曾国光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喻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