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费书军与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书军,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016号申请执行人费书军,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蔬菜村。法定代表人陈福建,该公司总经理。费书军与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83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费书军支付货款7024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77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已将被执行人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局、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目前另案正在处置之中,且已设置抵押。该公司机器设备已处置完毕,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暂无存款可供执行。经同申请人谈话,申请人未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71023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德勇审 判 员 秦建峰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