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金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元,董金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甘03**民初705号原告:王登元,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8日。被告:董金善,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23日。原告王登元与被告董金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元、被告董金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在某镇火车站等待拉客人时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产生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王强辩称,原告住院7天,主张10000元过高,被告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住院病历及药费收据、出院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均系出租车司机。2013年9月5日19时许,原、被告在金昌火车站出站口等待拉客人时,双方因开玩笑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在王登元的左腿部连踢带绊,导致原告左胫骨骨折住院,经鉴定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为轻伤。2014年12月8日,经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一、董金善赔偿王登元经济损失50000元;二、王登元的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王登元对董金善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嗣后,董金善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7日入住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物治疗,出院医嘱休息四周,由此产生医疗费5938.93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70元,三项合计9008.93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腿部致伤的事实,有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该调解书对王登元的继续治疗费也确定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的继续治疗费9008.93元已实际产生,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金善赔偿原告王登元经济损失9008.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群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