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於效忠於友云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於效忠,罗良春,於友伟,於友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30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於效忠,男,1963年9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日止。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良春,男,1967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於友伟,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文化,农民。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於友云,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2017年2月28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於效忠、罗良春、於友伟、於友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渝0113刑初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於效忠、罗良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於友伟、於友云未提出上诉,未被申请到庭,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未传唤到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代理检察员陈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於效忠、罗良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以来,被告人於效忠、罗良春、於友伟、於友云多次在晚上潜入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巴南区安澜镇、一品街道附近村民住所,盗窃鸡、鸭等物。其中,罗良春负责驾驶轿车将於效忠、於友伟、於友云送至盗窃地点附近,於效忠、於友伟、於友云负责实施盗窃,成功后乘坐罗良春驾驶的车辆一同离开,所获赃物折价后平均分配。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於效忠、於友伟在重庆市巴南区安澜镇被害人徐某家盗窃一头猪,并养在於友伟家。案发后,民警已追回该猪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猪价值1500元。2.2016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於效忠、罗良春在重庆市巴南区安澜镇被害人雷某家盗窃价值1400元的70余斤腊猪肉。3.2016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於效忠、罗良春、於友云在重庆市巴南区安澜镇被害人王某1家盗窃价值858元的13只鸡。4.2016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於效忠、罗良春、於友伟在重庆市巴南区安澜镇被害人蒋某家盗窃价值360元的4只鹅;在被害人范某家盗窃价值792元的12只鸡。5.2016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於效忠、罗良春、於友伟在重庆市巴南区安澜镇被害人刘某1家盗窃价值924元的14只鸡和价值315元的7只鸭。6.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於效忠、罗良春、於友伟在重庆市巴南区安澜镇被害人岑某家盗窃价值1100元的10只鸡、价值480元的4只鹅;在该村被害人刘某2家盗窃价值1200元的2只羊。7.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於效忠、罗良春、於友云在重庆市巴南区安澜镇被害人余某家盗窃价值704元的8只鸡,在该镇被害人冉某家盗窃价值528元的8只鸡。8.2016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於效忠、罗良春、於友云在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被害人彭某家盗窃价值198元的3只鸡、价值420元的4只鹅,在该村被害人王某2家盗窃两床棉絮。9.2016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於效忠、罗良春、於友伟在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被害人姜某家盗窃7只鸡,在该村被害人夏某家盗窃4只鸡、一袋洗衣粉、猪肉若干,在该村被害人余某家盗窃5只鸡、4只鹅。次日凌晨,三人在江津区胡家村1组公路段被民警查获。民警扣押了上述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上述16只鸡价值1362.68元,4只鹅价值476.4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於效忠参与盗窃9次,共计价值12618.08元;罗良春参与盗窃8次,共计价值11118.08元;於友伟参与盗窃5次,共计价值8510.08元;於友云参与盗窃3次,共计价值2708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於友云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於友云的家属已将赃款2708元缴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盗鸡、鹅等物证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雷某等人的陈述;《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於效忠、罗良春、於友伟、於友云的供述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於效忠、罗良春、於友伟、於友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於效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於效忠、罗良春、於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於友云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於友云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於效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二、被告人罗良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三、被告人於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四、被告人於友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五、责令被告人於效忠、罗良春、於友伟连带退赔各被害人损失(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赔偿名单���后)。原审被告人於效忠上诉提出,已经退赔了被害人刘某2家的2只羊的事实一审未认定;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罗良春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於效忠、罗良春等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於效忠、罗良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於效忠、罗良春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於效忠、罗良春、原审被告人於友伟、於友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於效忠参与盗窃财物价值12600余元;罗良春参与盗窃财物价值11100余元;於友伟参与盗窃财物价值8500余元;於友云参与盗窃财物价值27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於效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於效忠、罗良春、於友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於友云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於友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於效忠提出已经退赔被害人刘某2家2只羊一审未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於效忠确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退赔了被害人刘某2家2只羊。虽然一审判决书在事实部分未认定该事实,但在判决书的赔偿清单里未再责令於效忠赔偿刘某2家2只羊的经济损失,可视为一审法院对於效忠退赔了刘某2家2只羊的事实已经确认。对于於效忠、罗良春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於效忠、罗良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蒋学武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