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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穆作鹏与张建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建设,穆作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9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设。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穆作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超,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建设因与被申请人穆作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建设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搬迁视频录像”认定“涉案房屋至少在2013年4月17日起即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从而判决应退还自2013年4月18日起的租金是错误的;未认定申请人提供的《徐州市棚户区改造火化项目验房单》以及徐州市泉山区火化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未认定被申请人违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穆作鹏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穆作鹏在原审中提供了搬迁视频录像,证实其从2013年2月28日开始搬迁,至2013年4月17日搬迁完毕,并在视频录像中显示2013年4月17日租赁房屋办公楼部分的门窗已被拆除,张建设虽提出视频录像中显示的门窗被拆除部分的房屋并非被申请人承租的房屋,其自认同意拆除只是为变卖门窗,该辩解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审判决关于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徐州市棚户区改造火化项目验房单》以及徐州市泉山区火化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虽能证实张建设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拆迁协议,并于2013年11月21日将房屋实际交付给拆迁部门,但并不能据此当然证明案涉房屋在拆迁协议签署之前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可供穆作鹏继续承租,原审判决未将该两项证据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张建设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被申请人违约,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自2013年4月17日起,涉案房屋已不具备使用条件,被申请人已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被申请人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据此确定张建设退还租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张建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建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 立审判员 曹也汝审判员 马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芍 百度搜索“”